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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迅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瑞格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7执异239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省***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2号21号楼1**-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迅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太平街道金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瑞格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8号A9号楼南2**6层1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迅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威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瑞格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测绘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河南省***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测绘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测绘公司称:异议人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瑞格测绘仪器公司转账157895元,该款项原本为异议人应付给河南瑞格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服务费,因两公司名称极为相近,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时从企业网银系统里保存的账户信息中筛选河南瑞格关键字并选取账户,并没有仔细核对账户信息便直接将款项转入瑞格测绘仪器公司账户内。因其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办理退还手续。故现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该笔款项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瑞格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迅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2550元及滞纳金”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迅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8)苏0507执6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瑞格测绘仪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2141.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据此,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瑞格测绘仪器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的尾号为00831的账户。 2018年9月10日,异议人河南***斗测绘公司向被执行人瑞格测绘仪器公司上述尾号为00831账户转账汇款157895元,并注明用途为“服务费”。异议人现认为该款项系误付,故提起本案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网络扣划反馈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等附卷佐证。 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另外举证:1、异议人与河南省瑞格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测绘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由河南省瑞格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为异议人提供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县境东南部刁家乡的测绘服务,测绘工程费157895元等内容。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合同落款处载明河南瑞格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安阳铁西支行,银行账号尾号00×××21。2、河南瑞格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开具给异议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各一份;3、被执行人瑞格测绘仪器公司出具的声明函一份,表明其近期未与异议人发生业务往来,该笔157895元系错转,同意将该笔款项退回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应视为归其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瑞格测绘仪器公司被本院冻结的民生银行账户系由其自行开户并自主使用的企业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也应视为该公司的财产。故异议人的转账款进入本院查封的账户继续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异议人将该157895元汇出后,即使系错付,其对瑞格测绘仪器公司也仅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对该款项的所有权。而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与申请执行人迅威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均系一般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异议人河南***斗测绘公司的要求退还款项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