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7744号
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呙临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石湖湾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萧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来、彭悠,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南来、彭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0604.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1702.29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以25060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3500.13元,以上暂合计274105.1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1-13),约定其自被告处承包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的基坑围护施工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照被告与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乘以82%后结账。后,工程如约竣工并完成审计。2017年12月30日,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审计结果与被告结算最终应付工程款为1304684.4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1294684元。2019年6月,其偶然在业主处看到了该涉案工程的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计算,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545288.99元。也即,被告提供的审计结果是假的。据此,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由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7年12月30日就全部工程款做好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款为1304684元。其也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计1304684元,其中除原告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1294684元外还于2017年10月10日现金付款10000元。由上,其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光华公司(乙方,承包商)与**公司(甲方,发包商)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甲方将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按基坑围护设计施工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结算方式为甲方按乙方与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82%后与乙方结账(甲方收取乙方18%作为税金、管理费),合同总价为暂估2600000元。乙方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结算,并与业主审核对账;甲方则按乙方与业主审定的结算总价计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取税金、管理费(工程进度结算款由乙方负责编制并报业主审核,乙方应实事求是的编制结算,否则审减额超过8%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最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为(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同比例支付),其中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投资监理核定的工程量的50%支付;竣工验收支付至60%;审计结束定案时支付至定案总价的70%;余款审计结束三年内付清。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应按时支付给乙方,如未按时付款应按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5000元滞纳金并相应工期滞后。落款处除双方盖章外,还有各自的委托人肖启宏(甲方),呙于虎(乙方)的签字。
2017年12月30日,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呙临海与**公司经办人肖启初形成《尹东五期三标基坑围护》结算材料,记载:1、送审价为2017509元;2、审定价为160434.4元;3、核减额为413165元;4、关于审计费承担为按甲方合同约定:甲方:2017509元×0.07=141255.63元;乙方:413165元减:141225.63=217939.37元×10877.6元。5、公司与分包结算:以审定价:1604344元×82%=1315562.08元;以应付款:1315562.08元扣除审计费10877.6元=1304684.48元。结算应付金额为1304684.48元。同时,该材料商还加盖有光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审理中,光华公司、**公司一致表示上述材料中的送审价是**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但光华公司同时还称该送审价仅是合同内金额,此外还有增项金额220614.7元。
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9月28日、12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30日向光华公司付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204684元,以上合计1304684元。
审理中,光华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束三年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同时,光华公司称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以行动表明违约且已支付超过70%,故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公司则表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付清,其也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期限已届满。
以上事实,有光华公司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尹东五期三标基坑围护结算单、付款凭证,**公司提供的尹东五期三标基坑围护结算单、收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审理中,关于2017年12月30日的结算材料。光华公司陈述:因约定有审计核减金额在送审价7%以内的,审计费由业主承担;核减金额超过送审价7%后的,相应审计费由其承担,故该结算材料中的核减金额413165元-14225.63元(2017509元×0.07)计271939.37元,再乘以0.04的审计费计费标准计10877.6元。其的送审价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合同清单有明确价格的工程,送审价为2017059元;一部分为增项,送审金额为220614.7元。其因不清楚**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初审报告,故未对该结算材料中的送审金额等提出异议并因急于拿到工程款而未对送审价仔细核对即签署该结算材料。**公司对上述结算材料中相关审计费的结算方式无异议。
另,光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照片打印件(照片中可见该汇总表上加盖有光华公司合同专用章),记载基坑围护的竣工结算总价合计1604344.94元。光华公司称,该结算汇总表系**公司提供的虚假的审计报告(初审报告),并致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材料。
2、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复印件(咨询报告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记载: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基坑围护工程送审金额分别为220614.7元、2017509.25元;审定价分别为15060.98元、1877557.56元。光华公司称220614.7元为增项送审价,2017509.25元为合同内送审价;并据此证明**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545288.99元。光华公司称该报告是其在与业主有其他合作时看到的;并据此明确其所主张的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即定案总价70%工程款的违约金。后,光华公司表示考虑到咨询报告出具后的送达时间,其变更该部分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
3、**公司营业场所照片打印件。光华公司据此证明其在发现最终审核结算结果有误差后于2019年6月6日前往**公司处催款;并明确该时间点即系其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
4、“**建设”(肖启初)与光华公司的陆增荣的微信截屏,显示肖启初于2019年6月18日向陆增荣发了金额为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光华公司称,其在2019年6月发现**公司未按实际审计结果向其结算后立即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核实;肖启初通过微信将双方结算时向其出示并要求其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发给其确认。也即,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公司恶意提供的。
5、光华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光华公司如认为是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需要**公司进一步举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人员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且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认为已不拖欠光华公司任何款项。
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肖启初出庭作证。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与光华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记载内容一致)。**公司据此主张光华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核定价为1604344.94元。
2、肖启初作证陈述:其是**公司的副总,全面负责尹东五期三标段工程;在案涉工程中增项等审核表是光华公司送交审计单位的;审计后,在光华公司提供结算单并加盖公章后,**公司再结算款项给光华公司。
经质证,光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确认的背景是**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汇总表。至于肖启初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肖启初的陈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公司提供给其确认的,事后其才知道是初审汇总表;业主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是不需要其盖章的,故该汇总表上的盖章从逻辑上讲是**公司让其确认盖章的。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根据光华公司提供的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记载,案涉工程的送审价共计为2238123.95元,即除2017年12月30日结算材料中记载的2017509元之外,还有220614.7元。对此,光华公司解释称2017509元系合同内工程的送审价,220614.7元为增项的送审价。同时,前述报告还记载审定价共计1892618.54元即分别为15060.98元、1877557.56元。据此,再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双方所明确的审计费计算方式,可核算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1551947.20元。再扣除光华公司应承担审计费7553.47元及**公司已付的1304684元,尚有工程款差额239709.73元。
关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依据2017年12月30日的《尹东五期三标基坑围护》结算材料抗辩双方在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出具之后进行的结算且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并申请肖启初出庭作证称金额为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光华公司提供并盖章的。但光华公司则称金额为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是**公司提供的虚假报告(初审报告),并因急于拿到钱而未对2017年12月30日的《尹东五期三标基坑围护》结算材料中的送审金额等仔细核对。首先,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额为1604344.94元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系对方所提供。其次,2017年12月30日的结算材料中确未记载有220614.7元的送审价,且所记载的审定价实际与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的记载不一致。再者,2017年12月30日的结算材料中也未见有关光华公司放弃或不再核算或不再主张1304684.48元之外的差额工程款的记载。由上,光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合法有据,但金额应为239709.73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定案时支付至定案总价的70%计1086363.04元。又,关于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尹东安置小区五期三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再结合**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光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的定案总价70%工程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176363.04元。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天5000元,现光华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核算该部分违约金计4986.48元。又,双方一致确认余款于审计结束后三年内付清,故光华公司主张的除前述定案总价70%的工程款之外工程余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9709.73元及违约金4986.48元,合计人民币244696.21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6元、财产保全费1891元,合计人民币4597元,由原告苏州光华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37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