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42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石湖湾花园南区300幢。
法定代表人萧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羽,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2幢302-6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建湖县。
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5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2430.8元,此款由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42430.8元;如果任意一期没有按约足额付款,则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应加付违约金20000元,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就该违约金及未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货款、诉讼费、律师费)一并申请执行。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支付171205.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171205.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246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被退回。
2.2020年10月16日、11月20日,2021年2月22日、3月16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分别至2021年10月21日、2022年3月15日止),仅冻结到零星款项,不足以扣划。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苏E×××××汽车(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该车辆车龄已达十余年,无处置价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4.经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5.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江苏鑫州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6.2021年4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处置价值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长栋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