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21)苏0508民初2500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1年3月29日
适用程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当事人
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胜创钢管租赁站,住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兴贤路615号。
经营者:沈勤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聿韶,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石湖湾花园南区300幢。
法定代表人:萧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613238.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6230.33元 (以613238.1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计6230.33元,实际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合计619468.46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61.9元;3.判令被告承担税额成本2970.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高新区、合同签订地在苏州市高新区、原告住所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标的物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与原告并未在苏州市姑苏区发生任何的往来,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供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发生协议管辖效力。原告高新区浒关分区胜创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位于苏州虎丘区、被告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标的物所在地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综上,姑苏区与案涉合同没有实际连接点,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吴中区,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主文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