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昊中经济开发区鑫昂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724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塘镇前进村超山组(下属银塘分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69499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6102-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永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建材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闽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永固建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东晟建设公司因承建闽江物流园项目工程的需要在其处采购烟道,其按约定将价值21万元烟道供应给了东晟建设公司,但东晟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19日,东晟建设公司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08300元,所欠款项在2012年10月份全部付清,并约定由闽江置业公司代为支付。闽江置业公司亦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其多次向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置业公司催要欠款,但均拖延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083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东晟建设公司承建闽江物流园项目工程,因建设需要从永固建材公司处采购价值21万余元的烟道,并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19日,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向永固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总计:壹拾万捌仟叁佰元整,所有欠款在2012年10月份全部付清。”同时载明:“同意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后,由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闽江置业公司亦在该欠条上盖章。后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置业公司均未按欠条约定向永固建材支付拖欠的货款108300元,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东晟建设公司因承建的项目建设需要,从永固建材购买烟道后,其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012年1月19日,东晟建设公司向永固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对其所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明确由闽江置业公司代付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对此约定闽江置业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故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置业公司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向永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同时,该欠条中亦明确了付款的期限。因此,永固建材公司要求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置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083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东晟建设公司有关该货款已从闽江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闽江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其不应再支付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3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830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1083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马鞍山闽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1233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晟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固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永固建材公司已于2012年1月19日同意我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闽江置业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该款货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固建材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从未同意东晟建设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闽江置业公司,东晟建设公司与闽江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2、闽江置业公司并未按欠条上的约定代为履行该笔债务,东晟建设公司也未履行,一审判决东晟建设公司与闽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闽江置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晟建设公司应否向永固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东晟建设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在欠条上备注:“同意由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代付后由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此表述应视为债务的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闽江置业公司并未按其与东晟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东晟建设公司应向永固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综上,东晟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466元由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