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0716号
原告芜湖市东红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市东红砂石有限公司(下称东红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晟公司)、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闽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红公司诉称,被告东晟公司因承接被告闽江公司开发的闽江物流园工程,于2011年3月13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砂石。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东晟公司以闽江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其付款。2012年1月19日,东晟公司以委托付款的方式要求闽江公司代为支付其全部货款,闽江公司同意并以《欠条》的形式保证在2012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将全部欠款392200元付清,并将该款在应付东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东晟公司和闽江公司均未向其付款。现要求被告东晟公司支付砂石款3922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闽江公司对被告东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东晟公司辩称,根据《欠条》的约定,其已将结欠原告的3922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闽江公司,故应由闽江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东红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晟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细砂、中砂、粗砂,单价分别为21元/吨、36元/吨、49元/吨;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甲方应付乙方每月供应材料总款的70%,年底付材料总款的80%,余款2012年6月付清;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否则应承担应付货款的相应利息。合同上甲方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东晟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天平签名,并加盖了东红公司公章。
2012年1月19日,原告东红公司、被告东晟公司、被告闽江公司三方达成《欠条》一份,欠条的上半部分载明:今欠到东红公司392200元,所有欠款在2012年5月、6月、7月三个月份全部付清(除此单据以外的所有欠条、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处为***签名。欠条的下半部分左侧载明:同意此款由闽江公司代付后由东晟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内容上加盖了东晟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部章,下面还注明“小*189××××7666”。欠条的下半部分右侧载明:单位闽江公司,并加盖了闽江公司公章。
针对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东红公司的经办人***到庭述称,2012年1月19日当天签署欠条时在场的有七八个人,但除了***以外其他人其都不认识,《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人的姓名其也不清楚。被告东晟公司的经办人***到庭述称,其系被告东晟公司闽江物流园项目的项目经理,《欠条》系其召集东红公司和闽江公司签署的,《欠条》上半部分内容及欠款人处签名都是***书写的,他系被告东晟公司在闽江物流园项目的会计,《欠条》下半部分左侧的“同意此欠款…扣除”是被告闽江公司*姓的会计(具体名字不清楚)书写的,即欠条上载明的“小*”,后面的数字是他的电话号码。《欠条》下半部分右侧的“单位闽江公司”系闽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及加盖的闽江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原告东红公司认为,被告东晟公司与被告闽江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即东晟公司委托闽江公司向其支付欠款,故最终的付款义务方为东晟公司。被告闽江公司在《欠条》上承诺付款,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情理,应当对东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晟公司认为,《欠条》实为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接受《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对该债务转让协议是认可的,其已将结欠原告的392200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闽江公司,故应由被告闽江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再对原告负有义务。此外,其已根据该《欠条》与被告闽江公司结算,从闽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包含本案所涉砂石款在内的全部材料款。被告东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闽江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829000元,事由为闽江物流园工程款,还注明“此款用于甲方代付部分材料款(保温、烟道、黄砂、水泥、方木、红砖等材料)”,并盖有东晟公司公章。被告东晟公司解释称,《收据》与《欠条》是同一天形成的,本案所涉的砂石款包含在《收据》中,但款项实际并未支付,出具《收据》只是为了结算。2、东晟公司向闽江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金额合计43632700元,工程项目名称为闽江物流园,结算项目为工程款。被告东晟公司称,《收据》中所涉的款项已作为闽江公司向东晟公司的付款包含在这两份发票金额中。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告东晟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晟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东晟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东晟公司签署《欠条》的经办人***的*述可知,《欠条》上表明结欠原告货款及在“欠款人”处签名的人***系东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从《欠条》下半部分内容的表述可见,闽江公司只是代东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被告东晟公司与被告闽江公司之间为委托付款关系,被告东晟公司为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付款义务方,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晟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9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晟公司辩称《欠条》实为债务转让协议,据此其不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免除东晟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亦未明确由被告闽江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债务转让的要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及情理要求被告闽江公司对被告东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东红砂石有限公司砂石款人民币39220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东红砂石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鞍山市闽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13元,由被告江苏东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辛欣
人民陪审员杭小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