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1760号
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中,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伦善,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8000元。2018年11月8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后,依法向被告发送了通知书,要求被告将结欠款项支付至管理人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发放工人工资缺一点钱,就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150000元。因为我承包原告的工程项目,原告有几百万工程款没有结算给我,所以原告同意借给我钱,但是,要求我在原告下一次发给我工程款的时候结清。我同意。之后,原告借给我150000元。由于原告之前还欠我工程尾款8000元,所以就一起转给我158000元。之后,原告和我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已经在工程款里扣除了15000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网银财务报销)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邮寄凭证、《明细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幸福时光小区工程2014年春节后付款计划表》、短信截屏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账目不全,原告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相应款项扣除。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辩称的已经抵扣了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过年急需用款,特向公司(凤凰公司)借15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尾号3075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58000元,转账时在“摘要”部分注明“工程款”。
被告***尾号3075的中信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2月8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58000元之后,还收到原告或原告的关联账户转账的以下款项:2013年6月19日17978元,2014年1月28日204967元,2015年4月29日20000元和38722元。
根据原告制作的《明细账》,被告***承接原告的幸福时光小区工程期间,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金额合计3436817元,具体是:






年度





日期(年月日)





凭证字号





金额(元)





备注









2010





2010.04.26





记39





3642















2010





2010.05.25





记37





200000















2010





2010.07.01





记6





300000















2010





2010.07.10





记26





3642















2010





2010.08.10





记25





230000















2010





2010.10.01





记9





370000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0





2010.10.15





记20





7284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0





2010.11.01





记7





150000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0





2010.11.20





记26





7284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0





2010.12.01





记10





1821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1





2011.02.01





记10





1821















2011





2011.04.15





记24





200000















2011





2011.08.01





记16





600000















2012





2012.01.01





记27





800000





未提交支付凭证









2013





2013.02.01





记30





336356















2014





2014.01.01





记45





204967















2015





2015.04.01





记11





20000















合计





3436817











上述《明细账》中,有金额1336389元的付款,原告没有提交支付凭证。
被告***持有原告制作的《幸福时光小区工程2014年春节后付款计划表》,上面显示,对于***施工队组,工程项目12、13、16、17号房,应付工程款4952417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852417元,应付工程款余额100000元。
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人孔德中尾号8225的手机发送一则短信息,内容是:“董事长上午好!我是***,前天到你公司,没见到你,还有点余额什么时候能安排,……,方便回个信息。谢谢!”
2021年7月6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款150000元,要求被告与管理人核对查实。被告***未予理睬。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邱建康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决定,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陈述,2008年我与原告合作,原告项目分包给我做。2010年4月,原告又分包给我们项目,是建造幸福时光住宅小区。到2013年2月过年的时候,要付工人工资,我资金比较紧张,所以向原告老总孔德中申请工程款给付。但是他说没有工程款,要求我写个借条,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5日我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借的时候,原告经办人李某和我讲过在今后支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到了2013年2月8日,原告向我建造幸福时光小区专用的中信银行尾号3075账户转账158000元,转账备注的是“工程款”。2013年6月19日左右,原告向我们几个合伙人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原告将我的借款15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2013年6月19日,原告将扣除了我的150000元借款以后剩下的工程款转到我中信银行的专用账户上。2014年的时候,原告向我提供了一份《幸福时光小区工程2014年春节后付款计划表》,里面提到原告在扣除了所有费用以后,应当支付给我4952417元,当时累计已付工程款4852417元,还剩10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这个4852417元不是原告全部支付给我的,而是根据我打给原告的表,原告直接发给好多人的。这张付款计划表中,当时的经办人李某为了省事好算一点,将应付工程款余额做成了一个100000元的整数。2018年12月18日原告管理人向我发放债权申报表,要求我和另两个项目负责人申报债权。说明原告认可还欠我们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在150000元与原告工程款结清以后,我曾经向李某要回过借条,但是他说借条不在他那里,我认为我和原告的账目都有记载,所以我想没拿回来也没关系。原告还欠我工程款,账也是说的清楚的。原告的流水账没有把原告应当支付给我的钱全部体现出来。原告账目上显示的343万多元,其实根本不止这个数字。因为原告结欠我工程款,所以我向他借钱,他才借给我。工程款和借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2017年1月19日我还在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如果原告不欠我钱的话,我是不可能还在催要工程款的。
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原告的管理人接管了原告的电子账册和凭证后,经过梳理发现被告拖欠原告该笔借款。原告管理人核对了相关凭证后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账。期间也询问过原告原来的主办会计,核对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会计确认该笔欠款与账面所述一致,并未回收。在原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资料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向原告申报了100000元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该债权原告管理人也确认的。向被告支付幸福时光小区建设的工程款4852417元都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但是因为时间长,凭证也比较多,有些凭证找不到了。158000元中有8000元是被告承建的爱丽莎工程的余款,不清楚转账摘要部分写“工程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以及158000元的转账凭证,但是,原告转账时备注的是“工程款”,而原告在当时确实存在结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鉴于原告在此以后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2017年1月还在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原告账上至今仍有结欠被告***工程款的记载,原告在进入破产清算之前,从未就该笔款项向被告主张,且被告***辩解该款项已经在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抵扣。原、被告对于距今已达9年的债权债务来说,就所需要提供的证据而言,因被告***是个人,而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相比较而言,原告更有义务保管好所有的财务凭证。而今,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大量财务凭证缺失的情况。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4852417元工程款,也不能充分证明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抵扣150000元借款。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