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
诉讼代表人:杨霄,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馨,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成员。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被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王文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683741.04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83741.04元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土建工程由原告组建项目部实际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组建项目部实施了土建施工,该项目在约定工期内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08民初905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确定涉案项目的土建部分和金属结构工程部分造价共计4931702.04元,扣除已付款项及第三方工程款部分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1611702.04元。但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要实现债权只需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即可,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核定为普通债权,且针对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土建工程认定的债权数额为527453.96元。但被告管理人并未提供足额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95175.75元,就将此款项扣除;另被告管理人扣除16%的管理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苏0508民初905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虽因被告已经破产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但本案起因系被告拖欠工程款,法院驳回诉请也系程序要求,并且工程造价鉴定也系查明工程款之必要程序,因此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72039元,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认为对被告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款,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立法精神及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的原则,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为此,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异议,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凰公司辩称,管理费系被挂靠单位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要成本,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结算,即使被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确系非法所得,也不应当归于实际施工人所有。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总计295175.75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剩余款项应由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管理人主张申报。据此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657453.96元{4931702.04元×(1-16%)-145万元-187万元-165175.75元}。被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另一部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提供尚结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故不存在损害农民工利益的情况,且实际施工人利益也不直接等同于农民工利益,实际施工人不应将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义务转嫁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并非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我国《民法典》对该规定仅作了文字调整,语意未发生变化,所以原告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公司项目部责任书、工程竣工报告、(2019)苏050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核定通知书,被告凤凰公司依法提交了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发包人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商务城公司)与承包人凤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后配套铺装、雨污水管)。
2013年11月16日,凤凰公司与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土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项目部责任书,项目名称为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土建工程,由项目部按照与昆山商务城公司签订的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项目部工程负责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书约定,工程审定造价扣除所有成本及税费(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已经或即将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按该工程审定造价的16%计算的管理费含税)后的利润作为项目部的报酬和奖励。
2013年12月1日,凤凰公司向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昆山花桥胜巷四期日间照料中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结算方式按约定的单价最终以每月对账确认单为准。
后***对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及部分金属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工程竣工报告。
2018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申请作出(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凤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其后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为凤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9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凤凰公司、昆山商务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中的土建及金属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总造价为4931702.04元,本院认为,昆山商务城公司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凤凰公司从昆山商务城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又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及部分金属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凤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部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凤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提起本起给付之诉发生在本院裁定受理对凤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应当向凤凰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于2020年1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771元,合计72039元,由***负担。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11月23日,凤凰公司管理人向***出具债权核定通知书,就日间照料中心项目,按造价4931702.04元,扣除16%管理费后应支付金额为4142629.71元,已支付钢结构款145万元、代付混凝土款295175.75元、直接支付187万元,核定尚欠工程款为527453.96元。前案诉讼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凤凰公司承担,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凤凰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931702.04元,凤凰公司已支付款项187万元(含混凝土款项13万元)、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145万元;二、涉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总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
***在质证时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含有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其就农民工工资未结算完毕,其主张的工程款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对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与凤凰公司签订的项目部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其有权取得工程款项。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已支付金额332万元(187万元+145万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凤凰公司关于已代付混凝土款295175.75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因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混凝土款项已包含于工程总造价,且无法单独列支,故凤凰公司关于该款项应由昆山苏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费的争议,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凤凰公司作为分包方,确有管理成本,应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凤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凤凰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为822629.71元{4931702.04元×(1-16%)-187万元-145万元}。因凤凰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故***要求确认其对凤凰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金额为822629.71元。
关于前案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合计72039元,因生效判决确定由***负担,故***要求由凤凰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22629.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54元,减半收取9977元,由原告***负担5103元,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凌 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