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梦圆,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镇南路。
负责人:庄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虹,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中。
诉讼代表人:杨霄,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远村委会”)、第三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被告长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王文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18632元;2、判令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66455.3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52545.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51400.66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5186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054.73元,自2019年8月20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以518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6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66455.3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52545.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51400.66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5186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054.73元,自2019年8月20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以518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远村尧太河4号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工程内容为设置便道、原桥拆除、建造,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施工周期为90天,工程暂定价为352545.62元,最终结算根据中标固定单价按实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2019年1月10日由造价鉴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518632元。被告的工程款至今全部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远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但该案涉项目工程是江苏省公益桥梁项目,其资金来源是省、市、区三级财政支持,该工程完工后未向被告出具相应价款的发票,所以无法申请财政资金拨款,在工程发包时明确,无论合同怎么约定,均需要按照开具发票申请财政资金到被告处后才予支付,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针对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收到相应发票,其工程款审定的价格中包含了税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管理人认为姑苏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了凤凰建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被告结欠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属于破产财产,该笔款项应由凤凰建筑公司收回后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5日,长远村委会(甲方、建设单位)与凤凰建筑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长远村尧太河4号桥建设工程交给乙方按照双包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设置便道、原桥拆除、建造,施工周期为90天。2、工程中标价格为352545.62元,最终结算,在全部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根据中标固定单价按实决算为准,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下浮14%作为最终工程造价。甲方分批支付给乙方工程造价。协议签订后乙方开设施工,工程结束付至工程造价的60%,经甲方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底付清剩余造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长远村委会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1月10日,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认尧太河4号桥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18632元。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建设单位由长远村委会盖章和薛金元签字确认,施工单位由凤凰建筑公司盖章和***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1、我方作为挂靠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7条之规定,承包人仅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不可能有机会承担该过错赔偿责任,如只因第三人盖章就能享有全部工程款的话,对实际施工人极为不公。2、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场施工,自行完成施工后直接向发包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施工义务和责任,原告因为支付过管理费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开具发票,其实质上不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是从原告交付的工程获得利益,原告存在投入损失,原告是依据不当得利直接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虽然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案涉工程款权益人实际为原告,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发包人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不构成个别清偿,相反如果是纳入破产财产,将会使没有任何付出的第三人得利,对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人产生实质不公平,不利于其背后农民工工资的顺利解决。我方认为该扣的管理费就扣掉,我方愿意支付税金。为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还向本院举证了如下材料:1、证人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系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与薛金元之间形成。薛金元陈述其系横泾街道长远村村委会副主任,主要负责建房建设工作。其表示对长远村尧太河4号桥建设工程是知情的,当时由薛金元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当时是街道负责招标的,中标单位是凤凰建筑公司,发包方是长远村委会。薛金元陈述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的。2、证明4份,其中第一份为黄开荣出具,内容为:本人黄开荣收到***2014年承建吴中区横泾尧太河4号桥沙石、商品混凝土货款56300元。第二份为卢炳全出具,内容为:本人卢炳全收到由***2014年承建横泾街道尧太河4号桥钢筋水泥款合计12.8万元。第三份为汪泽伍出具,内容为:本人汪泽伍收到***2014年承建的横泾街道尧太河4号桥人工费89400元。第四份为陈向前出具,内容为:本人陈向前收到***2014年承建横泾街道尧太河4号桥金山石块款合计5.85万元。其中,黄开荣、陈向前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二人对于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确认,并确认了沙石、混凝土、石块等材料系***向其购买用于建设横泾街道尧太河4号桥。
审理中,被告长远村委会陈述:根据村委会副主任薛金元的表述,我方尊重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该工程项目是省级公益桥梁工程项目,无论法院判决支付给谁相应的价款,请予以考虑项目资金申请财政拨付时所要求的全额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是明知该工程的项目性质,所以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利息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吴中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农桥计划项目的通知》,本案中案涉桥梁工程是由全额财政拨款的政府工程项目。被告认为取得桥梁工程款是需要报请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必须需要中标单位的发票,但是至今未收到过相应发票,所以导致相应工程款无法支付,故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
审理中,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陈述:1、由于管理人接管凤凰公司后,原告从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从凤凰公司的财务电脑以及审计报告中也并未查到案涉项目,对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管理人无法确认。2、如原告所述,其与凤凰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仍以凤凰公司的名义处理对外法律关系,凤凰公司可能会因为原告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凤凰公司对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的利益及义务,如果认定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则可能出现凤凰公司因案涉合同承担义务而未享有利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凤凰公司的破产财产,并进行比例分配。3、管理人未接管到原告所称的挂靠协议,也不清楚有8%的管理费约定,目前为止凤凰公司账上并没有收取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按照之前凤凰公司工程中的处理模式,确实是需要凤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由发包方支付款项,但本案中管理人确实不清楚。4、我方联系过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中,他表示不清楚这个项目的具体内容,且凤凰公司本身并没有杨总这样的一个工作人员,唯一可能的是二分公司有一个叫杨永梅的,管理人联系到杨永梅,她表示是有这样一个项目,但是具体的结算情况她也记不得了。所谓的二分公司实际上是杨永梅为了承接工程而挂靠凤凰公司的一种形式,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总、分公司的隶属关系。杨永梅明确这个项目不是自己做的,但是系由谁承接的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本院出具(2018)苏0508破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邱建康对凤凰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8日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为凤凰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证人询问笔录、证明、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农桥计划项目的通知、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人证言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长远村委会负责案涉工程管理的副主任的证明、***参与案涉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的事实、四份证明等证据,在第三人凤凰建筑公司明确未参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行施工,自行完成了案涉桥梁的建造工作,***系案涉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长远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明确确认尚未向发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故长远村委会负有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凤凰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而不应个别清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凤凰建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但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长远村委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长远村委会在欠付凤凰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其法定权利,凤凰建筑公司破产并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继承和完善上述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承包人凤凰建筑公司的破产来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长远村委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虽然凤凰建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案涉工程款的权益人实际应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不应纳入破产财产,因此由长远村委会直接向***支付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个别清偿,不会损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相反,如果纳入破产财产,将会使没有任何付出的凤凰建筑公司得利,对付出劳动的实际施工人产生实质不公平,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该合同系长远村委会与凤凰建筑公司签订,对***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事实上也无法按照该约定时间支付。案涉工程的造价报告于2019年1月10日才形成,此后***并未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权利主张;且根据长远村委会举证,案涉桥梁工程属于省级公益桥梁工程项目,应系财政拨款支付项目,故在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亦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先开票再付款,被告与***或凤凰建筑公司亦未就此达成补充的约定,故长远村委会抗辩必须先开票再付款缺乏依据。但案涉工程确系公益桥梁工程项目,长远村委会在承担案涉付款义务后仍需以符合规定形式的发票就案涉工程款申请财政拨款,故凤凰建筑公司和***应当共同配合被告解决该问题,同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承担相应的发票税点和管理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86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77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