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30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芬,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卓,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芬、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债权47444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根据邱建康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1月8日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2月1日,管理人发布了职工债权公示公告,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474445.71元的职工债权。但之后管理人又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副经理,即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职工债权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在2020年12月,管理人对原告的职工债权重新作出了调整,仅认定原告职工债权116600元,剩余357845.71元转为普通债权处理。对此原告不服,向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从未约定担任公司副经理。而关于债权人在(2018)苏0506民初695号案件中所称述的经理职位仅仅是工程管理部部门经理,因为按照惯例口头上均称经理,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严格区分。况且,根据《公司法》第46条规定,公司副经理应当是由董事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管理人在没有相关聘任文件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是副经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其次,《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该定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而并不包含公司部门或下属机构的经理和副经理,管理人仅凭口语化的职位称呼断定原告为公司副经理,是不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并非公司副经理,亦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鉴于被告管理人不予调整原告的职工债权金额,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辩称:1、我们破产管理人原是认可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为474445.71元,但是后因为部分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职工债权的异议后,管理人对本案原告的职务进行进一步调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孔德中在接受管理调查的时候,明确原告自进入公司就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再结合原告在(2018)苏0506民初695号案件中对于其任职情况的陈述和其工资金额,管理人确认原告应该是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欠付工资部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11660元计算,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共计10个月,之所以到2017年9月,是因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7年9月。从2016年12月含12月开始计算是因为之前发放了60%工资,但是从12月开始往后公司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关于原告在吴中法院主张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经管理人核算实发的60%的金额,已经超过了上述职工月平均工资11660元,所以对于该期间工资欠付的事实管理人予以确认,但是欠付的债权,应该作为普通债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破产债权为474445.71元,其中职工破产债权116600元,其余为一般破产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凤凰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原认可***的职工破产债权为474445.71元,后因部分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就变为认可***破产债权为474445.71元,其中职工破产债权116600元,其余为一般破产债权,***对此不予认可,由此引发本案。凤凰建筑公司表示,职工平均工资为11660元/月,***表示以管理人认定为准。
2021年12月1日,***与凤凰建筑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8年1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要求凤凰建筑公司支付其工资452057元及利息。之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凤凰建筑公司于支付原告***工资452057元及利息(以452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41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合计6821元,由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在该案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述“其于2011年入职被告处担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0元”。原告***对此解释:“我当时委托律师写的,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们在工地口头上都叫经理”。***在该案中还自述,其在凤凰建筑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实行年薪制,年薪30万元,每月先发60%,年末再发全年工资的40%。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凤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孔某、监事姚某、股东为孔某、顾某。被告凤凰建筑公司表示,工商登记信息并不是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唯一依据。
被告凤凰建筑公司为证明***系凤凰建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孔某2017年9月6日签署的2015年、2016年及2017年1-8月的欠薪统计表,证明原告年薪30万元,在被告公司所有职工当中排在第三位。
***表示,对于自己的工资无异议。对于其他人的工资原告并非公司财务人员也非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清楚。
2、调查笔录,证明孔某在接受管理人调查过程中陈述原告自进入公司开始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表示,该笔录系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陈述,并不代表公司的真实情况,如按照法定代表人所说,为何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相关副经理的聘用文件,或者对公司章程、工商内档予以登记、公示。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3、调查表1份,手写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在管理人接到债权审核异议后,为了进一步查明工作人员的职务,向所有的员工发送了一份调查表,本案原告回复管理人的调查表当中,确认其担任经营部经理。该份调查表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肯定不是普通员工。结合孔某的陈述和其工资标准,可以认定其高管身份。
***表示,除了职工签名处的原告签名和日期是我书写,其余的内容是我老婆写的。她也申报了债权,她一起填写的。
上述事实,由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公告、职工债权核定通知书、(2018)苏050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公司企查查信息截图、欠薪统计表、调查笔录、调查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做陈述,作以下分析认定:一、根据(2018)苏050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自述其是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经理,且薪资实行年薪制,年薪30万元,对于该自述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自认。二、凤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认可***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凤凰建筑公司对***的聘用遵守了公司法有关经理、副经理的聘任程序规定,但这不影响***确系凤凰建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三、从薪资上看,***年薪30万元,在公司中排名第三,仅次于法定代表人孔某、谢某(在调查笔录中孔某陈述谢某是被告公司总经理),比监事姚某的薪资还要高,故从薪资上来看,也符合副总经理的身份。综上,本院认定***系被告凤凰建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作为凤凰建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凤凰建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根据凤凰建筑公司员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所享有的职工破产债权116600元,普通破产债权357845.71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16600元,普通破产债权357845.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7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