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松岭砖瓦厂与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6562号
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东升村桐院。
投资人:李炳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傅兴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
被告:黄红林。
被告: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东路322号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太其,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为与被告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克公司)、**初、黄红林、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卡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被告黄红林、被告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卡克公司因位于本市长松岗工业区的厂房建设需要,由被告黄红林出面与原告签订《红砖供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红砖规格、运输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卡克公司的长松岗工业区厂房建设工地供应红砖,直到同年10月底。2013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红砖货款总额361520元,已付77000元,尚欠284520元。据了解,被告卡克公司的长松岗工业区厂房曾发包给被告建鑫公司施工,被告**初为实际施工工地负责人,被告黄红林为红砖买卖的具体经办人。原告在过去两年中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四被告相互推诿,所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红砖款284520元及利息34142.40元(系以货款2845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以其中的货款5220元其将另行主张为由,将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79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红砖供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卡克公司建设的长松岗工业区厂房供应红砖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红砖的数量、价格及所欠的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卡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2012年4月30日,被告卡克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鑫公司,被告建鑫公司建好了1、2、3号厂房后,双方产生矛盾,终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16日,被告卡克公司又将剩余4、6号厂房及5号综合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初,被告**初建好4、6号厂房后擅自离场。后经被告卡克公司核对,发现被告**初已经多支取了工程款。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初,与其他被告无关,故承担付款责任的应为被告**初。三、被告卡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需合同中有所约定,如未约定,被告卡克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是侵权关系,其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合同关系中,没有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是被告**初。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卡克公司的诉请。
被告卡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卡克公司将其位于长松岗功能区的4、6号厂房及5号综合楼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初及本案中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卡克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红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黄红林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当时被告**初已经签字了,老板叫其作为见证人签字,其才签字的。本案所涉砖块系用于6号楼,被告黄红林也未使用过一块砖头,故不应由被告黄红林承担责任。
被告黄红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建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建鑫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红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鑫公司虽然承包了被告卡克公司的厂房工程,但实际只承建了1、2、3号厂房,且是以包清工的形式,建好1、2、3号厂房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故被告建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也是被告**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鑫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卡克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对协议并不知情,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因被告**初是被告卡克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人,所以其在协议中才会书写“卡克**初工地”,故如果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初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原告购买红砖,不能证明被告卡克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而且协议上的经办人黄红林并不是被告卡克公司的员工,被告卡克公司是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黄红林系买卖红砖的经办人。被告黄红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初叫其到工地上班,后来被告**初走后,被告卡克公司给其发工资,其才干到2014年为止。被告建鑫公司对协议不知情,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买方为被告**初,与被告建鑫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林系该协议需方经办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的需方是谁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卡克公司、建鑫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证中有“另加三特工地多孔砖玖仟块”,故凭证中的红砖并不仅仅是被告**初的一个工地而已,也可以说明被告**初购买的红砖并非只用到一个工地,**初也不是被告卡克公司的员工,凭证中书写的也是“卡克**初工地”,被告卡克公司仅为发包人,如任何一个买卖合同都需发包方承担明显不合理。被告黄红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黄红林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面由被告**初作为卡克**初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卡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卡克公司与被告**初,而被告**初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卡克公司的厂房与综合楼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被告卡克公司与被告**初个人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发包给被告**初是违法的。原告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虽然形式上被告卡克公司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其向原告购买红砖的事实,且根据合同,也无法反映是包工包料的形式。被告黄红林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建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已向被告**初送达,被告**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经办人李贤法与作为需方经办人的黄红林签订红砖供需协议一份,约定供方为东阳市松岭砖瓦厂,需方为六石长松岗工地项目部(卡克**初工地),红砖规格为20孔空心砖,由供方送到工地,红砖壹拾万块送到工地价格为每块伍角捌分,从第二次壹拾万块送砖前双方再约定红砖价格,基本按市场价再商定,每次满壹拾万块红砖,需方必须结算红砖货款,一直满壹拾万块红砖,以此类推,到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需方不得购买其他厂家红砖。2013年10月29日,被告黄红林(注明系六石长松岗工地项目部经办人)与被告**初(注明系卡克**初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六石长松岗工地项目部(卡克**初工地)从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底向东阳市松岭砖瓦厂购进红砖,其中多孔砖数量伍拾万捌仟块,标准砖壹拾万块。另加三特工地多孔砖玖仟块。具体结算方法:卡克工地7月份进多孔砖数量壹拾贰万块,按0.57元/块,卡克工地8月份后进多孔砖数量肆拾叁万捌仟块,按0.55元/块,卡克工地进标准砖数量壹拾万块,按0.47元/块,三特工地进多孔砖数量玖仟块,按0.58元/块,以上货款共合计叁拾陆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整¥361520元,已付东阳市松岭砖瓦厂货款计柒万柒仟元整¥77000/,下欠东阳市松岭砖瓦厂货款贰拾捌万肆仟伍佰贰拾元¥2845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红砖款为279300元。嗣后,原告以四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卡克公司(发包人即甲方)与被告**初(承包人即乙方)签订东阳市长松岗功能区卡克工贸有限公司4#厂房、5#综合楼、6#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位于东阳市城北工业园区长松岗功能区的东阳市卡克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土建、水施、电施及消防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定范围)总承包等,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主体完工,并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材料提供、工程变更、违约责任、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四位被告有否与原告发生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及四被告应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红砖供需协议中明确需方经办人为黄红林,凭证中被告黄红林也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故被告黄红林仅为双方业务往来的经办人,业务往来的需方并非被告黄红林,其作为经办人也无需承担支付货款或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业务往来与被告建鑫公司有关,且被告卡克公司与被告建鑫公司均陈述双方于2013年初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业务往来发生于2013年7月份,原告也认可被告建鑫公司与被告卡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包清工的方式,故被告建鑫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无需承担支付货款或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第一、被告黄红林明确其在红砖供需协议上作为需方经办人签名是接受被告**初指示所签,且系被告**初聘其到本案所涉工地担任施工员,并由被告**初向其发放了四个月左右的生活费。第二、原告提供的凭证被告**初作为工地负责人予以签名,且凭证中除卡克工地的货款外还包括三特工地的货款,凭证内容又系原告方制作,如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卡克公司之间,凭证中出现三特工地的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主张业务往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卡克公司之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红砖供需协议及凭证上均注明“卡克**初工地”,故原告对被告**初系被告卡克公司部分厂房的工程承包人是明知的,且被告卡克公司也提供了其与被告**初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故被告卡克公司仅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初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业务往来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初之间,被告卡克公司、黄红林、建鑫公司均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无需承担支付货款或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被告**初尚欠原告货款27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初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在红砖供需协议中明确“到送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而凭证中载明业务往来期间为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底,故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32445.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货款279300元及逾期利息32445.35元,合计311745.35元。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原告东阳市松岭砖瓦厂16元,由被告**初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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