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102执异23号
案外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东路322号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5575053995。
法定代表人陈嵘。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称,2011年案外人通过投标得到了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徐垟外垟土地开发项目的建设权,在建设过程中因该工程山林涉及公益林而停止建设,为此案外人要求九龙乡政府对已经建设的部分进行补偿,九龙乡政府将工程补偿款汇入案外人账户。2018年9月17日,莲都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送达(2018)浙1102民初6365号民事裁定,以该工程款为***所有为由冻结了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政府支付给案外人的300000元的工程款。案外人认为,该工程由案外人建设,补偿款应该归案外人所有,与***无关。民事裁定的冻结行为错误,故请求立即解除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人民政府支付给案外人的3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景宁县招标投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一份。
**答辩称,***系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九龙乡徐垟外垟土地开发项目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该工程款的权益属于***。2018年7月25日,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政府签订《九龙乡徐垟外垟土地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以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按照案外人异议书所陈述,***并非该公司员工及股东、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却又无法解释***为什么在协议上签字的理由。而按建设工程领域的操作习惯,一个非属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身份的***,在合同上作为唯一的签字人予以签字,其显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案外人所称与***无关,但又不能说明签字形成的原因或提供证据,该观点并非事实。故莲都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涉情况对该款项进行保全并无不当。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九龙乡徐垟村外垟土地开发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答辩称,***写给**的借条是代别人写的,***与**根本未发生过任何借款关系,也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通告及开庭的信息,法院的判决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对于东阳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在九龙乡建设土地开发项目与***无关,***与该公司员工卜华锋是朋友,帮忙管理,受卜华锋委托帮忙送达补充协议,九龙乡政府要求送达人签字,我作为送达人签了个名。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浙1102民初63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人民政府支付至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保全价值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向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发送(2018)浙1102执保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浙1102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因***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九龙乡徐垟村外垟土地开发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案外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九龙乡徐垟村外垟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为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主张,不是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主张***系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答辩意见,但其只提供《九龙乡徐垟村外垟土地开发项目补充协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补偿款应由承包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主张发包人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属于***所有,于法无据。
综上,案外人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人民政府支付至东阳市建鑫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的300000元工程款中止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王思允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