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昆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镇王家营火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国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枢,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地址:昆明市呈贡区谊康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家屏,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凡龙,均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毕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凡龙,均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地址: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吕广年,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凡龙,均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仕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凡龙,均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C座-A-1005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凡龙,均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地址: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上海东盟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刘燚,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煜,系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因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首先涉及确定立案受理及审理人民法院管辖权,以及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等的程序问题。本着程序优先于实体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优先解决程序法律适用争议。第一、关于立案受理及审理人民法院管辖权认定问题。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该管委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应规定,本案属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等人认为从有利于根本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行政法律争议的角度考量,本案宜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受理及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王家营商业网点)、2014年11月15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萱签订的《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就是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征收补偿人与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签订。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相应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市级)直接作出。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具有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管辖审理的法定情形,并且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确属具有不适宜审理的情况。此外,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系针对相应土地及房屋不动产征收拆迁协议提起的诉讼,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在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区域内,该情形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相符,故本院也依法对本案行政诉讼享有管辖权。故本案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属于不动产关联行为与法定级别管辖情形交叉竞合的特殊情况。基于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依法属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依法不宜再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及审理。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问题。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综合针对相应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最后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作出,因其并未告知相对人享有的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期限,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只要在自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起诉,均属于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等人则认为原告针对相应机构于2012年6月19日或者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却迟至2015年6月29日才起诉,导致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土地及房屋协议书、租赁土地及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5月15日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等单位签订的《情况说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项处置协议)等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认证分析,前述证据均属真实、合法及有效,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前身呈贡县商业总公司经协议作价转让取得了涉案被拆迁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在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拆迁过程中,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等单位协商取得了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项领取的权利。鉴于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在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利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其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的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依据前述有效证据显示的相应案件事实,虽然本案的相应行政机关曾于2012年6月19日即已作出了征收拆迁的有关行为,但涉及本案的最直接的、最后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因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均未告知被拆迁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法定期限事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内”内容,是针对可诉行政行为已明确告知了相对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相应法定期限的情形而适用,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五年”的内容,则是针对就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既未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相应期限,也无法确定起诉人在起诉之前自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权利及相应期限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适用情形,在其提起诉讼时以不动产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达二十年为限、其他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达五年为限,在此期限之内的予以受理,超过此期限的则不予受理。从前述情形可以看出,还有一种法律适用情形就是可诉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可以确定起诉人在起诉前的某一具体时间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法定起诉期限如何把握认定,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诉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可以确定起诉人在起诉前的某一具体时间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则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为限,在此期限内起诉的予以受理,超过此期限外起诉的则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告知了被征收或被拆迁人诉权,但并未告知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的把握认定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5日签订作出,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萱于2014年11月15日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就已明确知道该补偿协议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之内,依法应予受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针对相应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因被诉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作出行政机关属于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存在不宜由本院管辖审理的情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不宜再由本院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立案管辖及审理。据此,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昆明呈贡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昆明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共同赔偿征用拆迁造成的7.2亩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损失2,373,111.12元、工厂拆毁报废永久性停产损失3,000,000元的拆迁补偿行政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
上诉人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管辖权及诉讼时效的事实是客观、公正、准确无误的,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的异议在于,呈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应当由其管辖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重新作出移送管辖裁定;2、本案的上诉费由六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裁定为程序审查,下列问题没有审查或有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有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就适格被告的审查有误,呈贡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评判;3、一审裁定没有对民事与行政行为进行区别,本案中存在两个不相干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答辩,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应评判与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遗漏重要程序审查问题,理应纠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内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裁定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一审在没有针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在未经双方举证质证的前提下,擅自认定案件实体部分内容,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严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以各种证据告知一审法院拆迁安置局属内设部门并无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绝变更错列被告后,未依法驳回其起诉,而是继续审理,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但对一审事实部分予以修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的上诉意见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意见一致,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裁定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一审在没有针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在未经双方举证质证的前提下,擅自认定案件实体部分内容,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严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均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意见及请求一致。
上诉人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系企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因此一审期间,上诉人告知一审法院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拒绝变更错列被告后,并未依法驳回其起诉,而是继续审理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裁定应当紧紧围绕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来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本案实体部分事实,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严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中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呈贡县商业总公司并不是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前身,呈贡县商业总公司已被撤销,其公司资产由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接管,二者之间不存在机构或组织延续的问题;其次,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呈贡县商业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不可能使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被拆迁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涉案被拆迁的土地及原有房屋的受偿主体应当是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仅对租赁土地上自行建盖的附属构建筑物享有受偿权利。本案行政诉讼中,无论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行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首先应当确认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适格被告的确定,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征地拆迁的补偿义务。据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此次征地拆迁工作的补偿义务主体也即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者。二审调查询问中,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认此次征地拆迁工作是其组织实施的,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可以确认该事实,故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条:“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根据授权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事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认定本案应当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其无管辖权后,不应再对案件的相关程序及实体事实进行认定,相关事项的审查均应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故,除“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外,案件其余实体及程序性事项的认定一审法院均无权审查并作出认定,一审裁定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不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一审人民法院,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上诉请求,均缺少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上诉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及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的上诉;
二、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唐振滔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