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科铭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昆明科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华。
委托代理人:刘书义、梁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云南汇都国际*座*******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奎。
原告昆明科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铭公司)诉被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书义、梁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恒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金恒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铭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就昭通市绥江县第六标段库底清理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项目合作的债权、债务和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原告的业务费为本项目利润的20%,各项成本支出后,剩余利润的50%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收款后3日内交给原告。2014年6月,该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已获得项目的所有拨款,但被告既不向原告通报本项目的账务账目,也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业务费和利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应得业务费和利润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恒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科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揽了双方联营合同中确定的项目;3、昭通市绥江县库区库底清理工程六标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绥江县移民开发局申请支付工程款;4、昭通市绥江县移民专项资金(库底清理费)划拨审批表,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同意绥江县移民专项资金划拨审批;5、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6、结算业务申请书,7、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收到项目工程款。
被告金恒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4日,被告金恒源公司与绥江县移民开发局就昭通市绥江县库区库底清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对绥江县中城镇建成区外库区正常蓄水位381m以下的所有建筑物进行卫生清理,项目的总价款为4373660元。2012年8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先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被告上述承包的项目,本项目具体业务支出由以下组成:1、前期差旅费及招标等各项费用为48万元,交由被告金恒源公司支配;2、业务费为本项目利润的20%,交由原告科铭公司支配。除去各项成本支出,本项目剩余利润为合作双方各50%,被告金恒源公司收款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约定利润。2013年8月30日,被告金恒源公司向该项目的发包方绥江县移民开发局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明确被告已完成了绥江县库区库底清理工程六标段项目的98%的工作,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2年8月28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共计2624196元。2012年9月24日,绥江县移民局经审批后向被告金恒源公司汇款2624196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恒源公司再次向绥江县移民开发局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明确被告已于2012年9月5日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全部工作,并已通过验收,申请该单位支付工程总额20%的工程款874732元。2013年1月28日,绥江县移民局经审批后向被告金恒源公司汇款874732元。2014年7月2日,绥江县移民局经审批后再次向被告金恒源公司汇款874732元。至此,绥江县移民局向被告支付完毕项目的总价款437366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其应得的利润,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各自法人签署的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绥江县移民局确已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予被告,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被告应支付的利润及业务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收到该项目全部的工程款后亦未与原告就其应得利润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实际获得的工程利润的数额,故原告诉请业务费及利润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科铭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昆明科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