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呈行初字第56号
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洛羊镇王家营火车站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78679-4。
法定代表人张国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枢,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1378-8。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住所:呈贡区春融街行政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2959-5。
法定代表人尹家屏,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浦路*号。
负责人毕学。该局局长。
被告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住所:呈贡区石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2954-4。
法定代表人吕广年,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9676-6。
法定代表人杨仕昌,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号云南汇都国际******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66665—X。
法定代表人朱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蒴,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原呈贡县商业总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春融街上海东盟大厦A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67364-3。
法定代表人刘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瑞维公司)诉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呈贡区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下简称经开区拆迁局)、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下简称洛羊街道)、昆明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简称经开区国土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恒源公司),以及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下简称呈贡经投局)拆迁补偿行政诉讼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陪审员戴海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萱及委托代理人杨万枢,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赵一蒴,被告呈贡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洛羊街道委托代理人蒋宏莉,被告经开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凡龙,被告金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蒴,以及第三人呈贡经投局委托代理人尹煜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区拆迁局法定代表人毕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维公司以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呈贡区政府、洛羊街道等单位就原告涉案土地及相应房屋被征用拆迁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决:
1、依法判令六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征用造成原告7.2亩土地尚余4年10个月使用权应得预期收益损失2,373,111.12元。2、由六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土地及房屋征用拆迁给原告造成工厂报废及永久性停产损失3,00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六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经开区拆迁局向原告发出了拆迁通知。原告为此已进行停产拆迁准备。2013年5月7日,被告经开区拆迁局、经开区国土分局、洛羊街道等单位向原告下发征地拆迁通告;2014年5月15日,经开区拆迁局、金恒源公司、呈贡经投局等单位与原告瑞维公司协商签订了《情况说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款项领取处置协议),共同约定原告在被征用拆迁的7.2亩土地上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及该商业网点政策性搬迁补助费由原告领取。被告对原告涉案土地及相应房屋的征用拆迁,给原告造成了土地使用权益、工厂永久性关闭停产等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公平判决。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并且有部分诉讼请求属于民商事法律纠纷,经开区管委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经开区管委会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了搬迁损失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本案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在昆明市呈贡区的辖区内,但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经开区管委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呈贡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都有管辖权,只是谁先受理的问题。
被告呈贡区政府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呈贡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针对土地及房屋的转让或租赁法律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关于司法管辖权问题,我方认为从有利于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被告经开区拆迁局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举证,也未答辩及出庭参与诉讼。
被告洛羊街道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民商事合同纠纷,明显与洛羊街道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开区国土分局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所提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明显与经开区国土分局无关。此外,经开区国土分局仅是昆明市国土局的下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资格,所以,依法应由昆明市国土局作为被告应诉并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金恒源公司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并答辩称:我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要求的被告行政机关的身份资格,并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所列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公司的拆迁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呈贡经投局陈述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与我局签订的转让或租赁土地及房屋协议,要求退还转让费、手续费以及赔偿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损失费,其诉求属于民事合同范畴,而本案的案由是拆迁行政补偿,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而原告对我局提出的所有诉请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和原告均系被拆迁人,而且我局也不是拆迁实施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拆迁补偿行政法律关系之下的内部关系,民事关系并不会影响到拆迁行为的实施;相应的拆迁人已分别与我局及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补偿完毕。此外,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首先涉及确定立案受理及审理人民法院管辖权,以及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等的程序问题。本着程序优先于实体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优先解决程序法律适用争议。第一、关于立案受理及审理人民法院管辖权认定问题。原告瑞维公司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被告昆明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该管委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应规定,本案属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被告呈贡区政府等人认为从有利于根本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行政法律争议的角度考量,本案宜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受理及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瑞维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昆明经开区管委会与呈贡经投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王家营商业网点)、2014年11月15日洛羊街道、经开区拆迁局及金恒源公司与瑞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萱签订的《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有相应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就是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征收补偿人与第三人呈贡经投局签订。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相应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经开区管委会(地市级)直接作出。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具有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管辖审理的法定情形,并且本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确属具有不适宜审理的情况。此外,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系针对相应土地及房屋不动产征收拆迁协议提起的诉讼,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在被告洛羊街道区域内,该情形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相符,故本院也依法对本案行政诉讼享有管辖权。故本案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属于不动产关联行为与法定级别管辖情形交叉竞合的特殊情况。基于前述,本院认为,原告瑞维公司提起的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依法属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依法不宜再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及审理。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拆迁补偿行政诉讼问题。原告瑞维公司认为自己综合针对相应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最后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作出,因其并未告知相对人享有的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期限,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只要在自2014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起诉,均属于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限之内;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呈贡区政府、洛羊街道、经开区国土分局、金恒源公司以及第三人呈贡经投局等人则认为原告针对相应机构于2012年6月19日或者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却迟至2015年6月29日才起诉,导致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土地及房屋协议书、租赁土地及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5月15日瑞维公司与经开区拆迁局、金恒源公司、呈贡经投局等单位签订的《情况说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项处置协议)等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认证分析,前述证据均属真实、合法及有效,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瑞维公司与第三人呈贡经投局的前身呈贡县商业总公司经协议作价转让取得了涉案被拆迁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在相应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被征收拆迁过程中,原告瑞维公司与经开区拆迁局、金恒源公司、呈贡经投局等单位协商取得了涉案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项领取的权利。鉴于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瑞维公司与本案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在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利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其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的问题才具有现实意义。依据前述有效证据显示的相应案件事实,虽然本案的相应行政机关曾于2012年6月19日即已作出了征收拆迁的有关行为,但涉及本案的最直接的、最后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因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均未告知被拆迁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法定期限事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内”内容,是针对可诉行政行为已明确告知了相对人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相应法定期限的情形而适用,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五年”的内容,则是针对就不动产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既未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相应期限,也无法确定起诉人在起诉之前自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权利及相应期限或者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适用情形,在其提起诉讼时以不动产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达二十年为限、其他行政行为作出时间达五年为限,在此期限之内的予以受理,超过此期限的则不予受理。从前述情形可以看出,还有一种法律适用情形就是可诉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可以确定起诉人在起诉前的某一具体时间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法定起诉期限如何把握认定,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诉行政行为没有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但可以确定起诉人在起诉前的某一具体时间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则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为限,在此期限内起诉的予以受理,超过此期限外起诉的则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虽告知了被征收或被拆迁人诉权,但并未告知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的把握认定情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9月17日、11月15日签订作出,原告瑞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萱于2014年11月15日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瑞维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就已明确知道该补偿协议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之内,依法应予受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瑞维公司针对相应被告作出的拆迁通知、征地拆迁通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呈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因被诉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作出行政机关属于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存在不宜由本院管辖审理的情形,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不宜再由本院作为一审行政案件立案管辖及审理。据此,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瑞维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局、昆明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昆明市国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云南金恒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昆明市呈贡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共同赔偿征用拆迁造成的7.2亩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损失2,373,111.12元、工厂拆毁报废永久性停产损失3,000,000元的拆迁补偿行政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辉
审 判 员  邓宗斌
人民陪审员  戴海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