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71民初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东路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A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公司)、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控股公司)、第三人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71民初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省高院)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加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被告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第三人中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加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停止执行(2018)豫71执47号案件中查封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事实与理由:200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未出庭的金马控股公司向长城铝业公司偿还借款63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铝业公司向河南省高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18)豫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郑铁中院)执行该案判决。同年10月17日,郑铁中院作出(2018)豫71执47号裁定,查封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11月12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郑铁中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7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2月4日,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明确提出,案涉房产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院判决案涉房产归鑫光房地产公司所有。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权属争议,应当以珠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为准。郑铁中院未经审判确权,就将案涉房产作为鑫光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案涉房产抵偿债务的系金马控股公司,并非鑫光房地产公司,而鑫光房地产公司早于1995年3月11日的《委托书》中就确认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其只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出租。综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否定原告买房、收房、出租、装修、管理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铝业公司辩称,一、2003年1月18日,香港恒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鑫光房地产公司,中珠公司与鑫光房地产公司均已盖章确认了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案涉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案涉财产享有物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同时符合的四个条件,本案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支付价款,没有占有房产,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没有办理过户,明显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其与鑫光房地产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前者是上市股份公司,后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两者企业性质不同,财产完全独立;二、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中珠公司名下,但也不影响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最终受益权。
第三人中珠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华加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用以证明1995年3月10日原告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集团公司)订立合同,获得案涉房产所有权。2.《委托书》,用以证明鑫光房地产公司确认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并接受原告的委托出租案涉房产。3.转账凭证、银行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固定资产调拨单,用以证明鑫光集团公司于1994年4月30日已将案涉房屋销售并交付原告,买卖合同系事后补签,系对案涉房产买卖、交付事实的事后追认。4.《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入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出租案涉房产的事实。5.《珠海房产出租方案》及工程报价单(装修),用以证明原告装修案涉房产的事实。6.产权权属证明书、不动产限制(查封)登记表,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中珠公司。7.工商登记查询单,用以证明中珠公司多次更名,该公司与鑫光房地产公司系不同主体。8.(2002)珠香执字第367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即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鑫光集团公司并进行查封,后因该公司提供担保,法院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9.《包销协议书》,用以证明鑫光集团公司于1992年6月11日获得案涉房产所有权。10.《关于成立珠海市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用以证明鑫光房地产公司系鑫光集团公司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销协议书》的包销人应为鑫光集团公司。11.《关于恢复设立珠海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划拨及其帐务处理的通知》、《关于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公司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1993年12月13日至1996年1月1日鑫光房地产公司系鑫光集团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公司,没有行为能力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售卖案涉房产的合同主体只能是鑫光集团公司,鑫光集团公司主张划拨案涉房产给鑫光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无效。12.划拨给珠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清单及其账务处理一览表;13.鑫光房地产公司“开发产品-花苑新村”财务账簿,用以证明1995年9月底花苑新村19栋中的28套房产被无偿划拨给鑫光房地产公司,其中不含案涉房产,案涉房产系原告合法财产,非鑫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14.房地产勘查表,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是鑫光集团公司,而非鑫光房地产公司。
被告长城铝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1,3-5,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第三人中珠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长城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产权权属证明书;2.香港恒龙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3.查封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解封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鑫光房地产公司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第二组:4.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结果汇总表》,用以证明与案涉房产同类型的其他28套房产已在2001年至2016年间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长达20余年未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第三组:5.《关于同意设立“珠海经济特区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6.《关于同意珠海经济特区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批复》;7.2005年11月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8.2011年10月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初始登记的公司与2003年1月18日《证明书》中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原告华加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第三人中珠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珠海市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批复》;2.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鑫光房地产公司获得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与鑫光集团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3.《关于恢复设立珠海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划拨及其帐务处理的通知》;4.《关于珠海市鑫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的请示》,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鑫光房地产公司。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6.(2014)珠中法民二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鑫光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8日更名为金马控股公司。
原告华加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长城铝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中珠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鑫光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中珠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8真实、合法、有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长城铝业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对第三人金马控股公司提交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5A房产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中珠公司自认该房产已抵偿给了鑫光集团公司。1995年3月10日,因鑫光集团公司欠付华加日公司工程款,其与华加日公司签订了《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华加日公司,前期楼款人民币455737.57元用原欠工程款抵扣,剩余楼款255666.43元用将来应付工程款逐渐抵扣完毕为止。后华加日公司主张其一直管理、出租该房产。
200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鑫光房地产公司向长城铝业公司偿还借款63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铝业公司向河南省高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18)豫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执行该案。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豫71执47号执行裁定,同年10月17日,将案涉房产作为该案被执行人鑫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华加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请求本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7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3年9月,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共18套房产被法院查封,其中包括案涉房产,2004年3月被解除查封。2001年至2016年,花苑新村19栋的30套房产均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华加日公司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涉房产仍登记在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更名为中珠公司)。
再查明,鑫光集团公司原系中珠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8日,鑫光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金马控股公司。
又查明,1992年7月,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中珠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中珠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里自认“涉案房产抵偿给了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对案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本案系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执行,故作为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当事人所提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法具有相应的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原告就案涉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分析,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华加日公司虽提交房产买卖合同并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该房产买卖合同的另一方鑫光集团公司却主张“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中珠公司名下,但也不影响鑫光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最终受益权”,且华加日公司亦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据上述物权法规定,案涉房产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华加日公司并不合法有效地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亦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
从能否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进行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应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且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法定要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该执行异议方能成立。
本案中,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次,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19栋的30套房产均于2001年至2016年间办理了过户登记,而华加日公司主张的案涉房产自1995年签订合同至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综上,原告华加日公司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且其所提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要件,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李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