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破申545号
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
法定代表人:赵创胜。
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利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利海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4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190349237Q,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赵创胜,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华海大厦B座30楼,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2年12月14日至2036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船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及相关的信息咨询;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以上两项持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房屋租赁。利海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现时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华加日公司因与利海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而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海珠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海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6,731.69元给华加日公司,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相应的利息给华加日公司。利海公司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利海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3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利海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加日公司向海珠区法院申请执行,海珠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经执行,海珠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利海公司债务众多,其名下的房产均已被广西南宁中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本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其名下的账户也被深圳中院查封,海珠区法院已轮候冻结利海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并轮候查封了利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的一百零七套房产,上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均为深圳中院诉讼保全查封冻结,海珠区法院已向深圳中院发函协商,同时亦向本院发函请求协调,但暂无回复。另外,海珠区法院查封了利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怡路106号(地下室)-105房的房屋产权,因所涉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海珠区法院无法处置。海珠区法院亦查封了利海公司名下的36部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海珠区法院仅查封了上述车辆的档案。海珠区法院已将利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海珠区法院经执行后暂未发现利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华加日公司无法提供利海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海珠区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05执6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华加日公司对利海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中,利海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一直未能清偿其对华加日公司的债务。海珠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利海公司存在众多债务,且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海珠区法院虽然也查封了利海公司名下的车位及车辆,但因该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相关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据此,本院认定利海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对于华加日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利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华加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利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丘 杰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仁智
何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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