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东路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担杆镇综合大楼A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迎宾南路1081号中珠大厦十七楼。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
再审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加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鑫光公司)、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铝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珠公司)、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长城铝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珠海鑫光公司所有,产权登记人珠海中珠公司并未书面确认案涉房产属于珠海鑫光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案涉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根据香港恒龙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就认定珠海鑫光公司为案涉房产的产权受益人并有权指定买房人,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判决中其他认定事实矛盾。(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情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登记在珠海中珠公司名下,后抵偿给珠海鑫光公司,珠海鑫光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深圳华加日公司。《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但被执行人珠海鑫光公司自始未涉及案涉房产权属流转过程,案涉房产流转过程中涉及的登记人珠海中珠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二审判决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错误。(三)深圳华加日公司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深圳华加日公司已提交诸多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为其所有,其在1995年接收案涉房产后一直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长城铝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深圳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同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深圳华加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深圳华加日公司主张案涉房产没有登记在珠海鑫光公司名下,不能作为珠海鑫光公司的财产被查封,执行法院查封行为错误。深圳华加日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其如果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不属于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深圳华加日公司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即案涉房屋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故深圳华加日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权,其以此主张可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深圳华加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书 记 员 刘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