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4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韬,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担杆镇。
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婧,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
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加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X房产归华加日公司所有,金马公司、中珠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华加日公司名下;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金马公司、中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995年3月10日,华加日公司与金马公司订立《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X房产出售给华加日公司。1995年3月11日,案涉房产交付给华加日公司后,由华加日公司委托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出租。
二、2003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香执字第3676号之一裁定书,将该房产作为金马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2004年3月30日,因金马公司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该房产。2015年10月15日,华加日公司重新装修该房产另行委托中介公司继续出租。直到本案起诉之前,该房产一直由华加日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收取租金。2018年11月17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没有名义登记人中珠公司的书面确认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错误认定为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此外,在本案一审中,中珠公司书面确认其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三、华加日公司已经付清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剩余楼款255666.43元抵扣了九州花园工程预付款。华加日公司与金马公司在1995年4月20日签订《珠海九州花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签约7日内预付总造价款1575077.5元的25%,抵扣剩余楼款255666.43元的应收工程款。此外,根据1997年9月12日确认的《九州花园小区工程结算书》,金马公司应该支付款项739418.2元,也超过了全部楼款711404元。
综上所述,华加日公司获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合法有效,并已实际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益长达20多年之久。中珠公司虽为名义登记人,但实际并不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虽案涉房产仍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错误查封,但该查封显然是错误的必将被纠正,且查封状态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确认案涉房产的权属。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华加日公司请求判决确认享有案涉房产的权属,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金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无误,以房抵债协议意在变更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变更不动产物权合同,但其本质也仅仅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非不动产物权变更之结果,其形成的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不直接产生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华加日公司的法律后果,即华加日公司不能依据此协议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中珠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华加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X房产归华加日公司所有;2.金马公司、中珠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华加日公司名下;3.全部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中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25号花苑新村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在中珠公司名下,中珠公司自认该房产已抵偿给了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3月10日,因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华加日公司工程款,其与华加日公司签订了《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华加日公司,前期楼款455737.57元用原欠工程款抵扣,剩余楼款255666.43元用将来应付工程款逐渐抵扣完毕为止。后该房由华加日公司一直管理、出租。
200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长城铝业公司偿还借款633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铝业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2018年10月15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71执47号执行裁定,同年10月17日,将案涉房产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华加日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案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7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其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华加日公司自1995年签订合同至今,在长达20余年时间里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遂驳回华加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加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系中珠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8日,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马公司。1992年7月,中珠房产联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珠海经济特区中珠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珠海中珠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现名称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华加日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以所欠工程款抵偿购买案涉房产的房款,双方遂订立《珠海花苑新村房产买卖合同书》,合同对房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首期房款由卖方所欠买方的工程款抵扣,剩余房款由卖方以此后应付买方的工程款抵扣。即双方之间工程款已转换为房款,双方工程款之债已消灭,双方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金马公司,即华加日公司与金马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已交付华加日公司实际使用,但由于案涉房屋产权目前仍登记于中珠公司名下,中珠公司认可该房屋已抵偿给金马公司,故中珠公司、金马公司负有协助华加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
华加日公司与金马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合同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华加日公司径自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华加日公司所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目前客观上不具备办理相关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华加日公司请求金马公司、中珠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未能履行协助华加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华加日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加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华加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加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九州花园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2.工程结算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原件,金马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因华加日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予以立案进行再审审查。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可知,该生效判决认为华加日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排除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华加日公司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产将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被执行财产对申请执行人进行偿付,故华加日公司基于其与金马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协助办理过户请求权已经实际无法履行,本院对华加日公司有关确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进入再审审查阶段,但并不影响(2020)豫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华加日公司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华加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