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

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清远市三能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三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许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广东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三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二审判决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三能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却未对“是否欠款”及“欠多少款”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即支持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错判。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三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加日公司实际也已履行完毕,华加日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华加日公司与三能公司签订《木材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三能公司就华加日公司承做的三亚市亚龙湾红树山谷E05地块铝百叶、铝栏杆工程所需木扶手、木构件供货,合同总价943582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交货验收数量为准。合同总造价尾款5%为质保金,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后15天内结算并付清款项。三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加日公司向其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09181.80元。一审法院据此以买卖合同审理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由于华加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涉案木材产品供货合同的付款方,涉案工程由其发起竣工验收申请,华加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即竣工验收,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三能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支付质保金。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华加日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华加日公司向三能公司支付109181.80元并无不当。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加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欣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三能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许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广东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加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三能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二审判决定性为买卖合同错误。(二)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三能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却未对“是否欠款”及“欠多少款”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即支持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错判。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三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能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加日公司实际也已履行完毕,华加日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华加日公司与三能公司签订《木材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三能公司就华加日公司承做的三亚市亚龙湾红树山谷E05地块铝百叶、铝栏杆工程所需木扶手、木构件供货,合同总价943582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交货验收数量为准。合同总造价尾款5%为质保金,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同后15天内结算并付清款项。三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加日公司向其支付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09181.80元。一审法院据此以买卖合同审理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由于华加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涉案木材产品供货合同的付款方,涉案工程由其发起竣工验收申请,华加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即竣工验收,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三能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支付质保金。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华加日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华加日公司向三能公司支付109181.80元并无不当。华加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加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华加日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胡晓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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