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03民初3421号之一
原告: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部化工区昌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宪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梁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淄博联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与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30日,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46501.5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有货款257361.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36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017年各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2016年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2017年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申请提交至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rdquo;上;上述合同中的需方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定合法有效,要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年采购框架合同》、《2017年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本案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案需方为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亿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