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982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双桥乡双桥村前姜楼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男。
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先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汽车公司)、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测绘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峰,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419.10元(含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垫付的42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4,725元(21天住院护理费1,365元+40×84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剩余40%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偿原告;2、判令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测绘工程中的地面钻孔工作,按每孔40元结算报酬,钻孔的设备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提供。201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派车把原告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原告按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钻孔施工,施工地点为华翔路的一条机动车道,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车辆停车施工区域前方,为原告钻孔施工提供电源,施工的现场未封闭,路面还有来往车辆行驶。案外人宋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衡山汽车公司的沪FMXX**的出租车,沿华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建虹路路口北300米处撞到正在机动车道上进行施工钻孔作业的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宋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就原告合理损失除保险理赔以外的部分,要求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宋某系其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其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元(3,000元×60%)。此外,其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29元以及住院押金2万元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FMXX**的出租车车辆维修费2,9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740元(2,900元×60%),原告赔付1,160元(2,900元×40%)。
原告***辩称:对于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9元及住院押金2万元及现金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衡山汽车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160元应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付。
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辩称: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接受了上海市闵行区公路管理所“沪青平公路-苏州河道路整治工程”道路勘测工程。由原告承揽上述工程中的地面钻孔业务,其公司与原告按钻孔个数结算原告报酬,每孔40元,钻孔设备系原告自备,双方之前亦曾有数年钻孔承揽合同关系。事发当日,被告靖安测绘公司经过上海市闵行区公路管理所同意,在事发地点从事钻孔施工作业。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派车把原告送到施工现场,提供电力补给,指定钻孔位置,该钻孔位置位于华翔路的一条机动车道,并在施工点后方约20—30米处设置了有夜光闪光功能的圆锥形路障隔离装置。然后原告持自带的钻孔工具施工(每个钻孔施工约半小时),被告靖安测绘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到车上休息,车辆停在施工点前方。现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对于原告在钻孔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其公司已经对施工现场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同意赔付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的40%,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中商业三者险之外的40%费用,亦不同意赔付原告。此外,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11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处理。
原告***辩称:对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垫付119,05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工的钻孔工具、车辆、发电机均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提供,原告不是被告靖安测绘公司的员工,但是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有钻孔所需就会打电话联系原告钻孔,其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按钻孔数量结算报酬,结算方式有时为现金,有时为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双方之间的钻孔服务已持续4-5年。事发当日,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车辆停在原告施工点前方,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在原告施工点后方十几米处放置了一个带闪光的警示标志。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理赔的项目无异议。对于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伤势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此外,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沪FMXX**的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沪FMXX**的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3、闵行区公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出院小结;6、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7、律师费发票。8、来沪人员居住证明;9、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制作的原告钻孔工作量统计表。
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居住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原告未提供该村人口农、非比例,无法证明居住地址为城镇;对于原告银行卡流水单、微信的转账截屏及***钻孔工作统计表不能确认该交易金额是原告劳务所得,且未充分体现系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状况。
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沪FMXX**出租车商业险保单;2、沪FMXX**的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宋某机动车驾驶证、宋某出租车驾驶员营运证;3、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收条、转账凭单;4、车辆维修费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
原告、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及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账凭单。
原告、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及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鉴定费发票(重鉴)。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至本案事发之日止,原告长期为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测绘工程提供地面钻孔工作,按钻孔数量结算报酬。
2018年1月11日晚,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派车把原告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测绘钻孔施工区域。指定钻孔住置(该钻孔位置占用了华翔路一条机动车道),提供钻孔设备施工电源,并在施工点后方约20—30米处设置了有夜光闪光功能的圆锥形路障隔离装置,原告进行钻孔施工。案外人宋某为被告衡山汽车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本案事发时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衡山汽车公司的沪FMXX**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沿华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过建虹路路口北300米处,与正在机动车道施工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沪FMXX**的出租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右侧胫腓骨干骨折、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共计21天),原告住院行右肱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肩袖撕裂修补缝合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128,419.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9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出具华翔路(沪青平公路-苏州河)道路整治工程项目委托情况说明1份,委托单位加盖上海市闵行区公路管理所公章,作业单位加盖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为迎接10月份来上海新会展中心参加国际进口商品博览会,该公司受闵行区公路所委托,对华翔路(沪青平公路-苏州河)路段进行大修勘测,主要是道路大修,绿化提升档次,闵行公路所带领设计和勘测人员到华翔路现场踏勘指导,并要求尽快完成方案设计,由于该项目时间较紧,任务重,为了避开白天车流量大,影响交通安全,故该公司勘测人员晚上到现场进行取样作业,为方案设计提供基本道路数据资料。
另查明,沪FMXX**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衡山汽车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案外人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准驾车型为A1A2。案外人宋某出租车准营证号为197842。
再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就沪FMXX**出租车向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
2018年8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肱骨中段骨折伴明显位移,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2处畸形愈合,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右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鉴。2019年7月29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5,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是否需要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外)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称,其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为雇佣关系,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作为原告雇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靖安测绘公司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外)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靖安测绘公司的举证来看,原告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自2016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存在长期钻孔业务往来,原告系按钻孔数量结算报酬,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亦制作“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钻孔工作量统计表-***”;纵观本案的施工的情况,被告靖安测绘公司派车把原告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测绘钻孔施工区域。指定钻孔住置,提供钻孔设备施工电源,并在施工点后方约20—30米处设置了有夜光闪光功能的圆锥形路障隔离装置,原告进行钻孔施工,结合本案事发次日,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向公安部门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告的合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外)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负担。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8,419.1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予以理赔。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28,419.10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25元(21天住院护理费1,365元+40元/天×84天),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天数,原告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车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从事非农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未提供城农比例提出异议,但未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转账凭证、原告及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当庭陈述可证明原告自2016年起至今在沪从事打孔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经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身体、健康被侵害必然会带来肉体的痛苦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被告衡山汽车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采纳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发生摔倒,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故本院采纳被告永读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
10、司法鉴定费(初鉴)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初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初鉴司法鉴定系由原告自行委托,且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初鉴结论,故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1,800元,被告靖安测绘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庭审次数,现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就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725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61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5,895.26元:医疗费余额123,039.1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3,453元,合计176,492.10元的60%计105,895.26元,由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付原告70,596.84元:医疗费余额123,039.1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3,453元,合计176,492.10元的40%计70,596.84元;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外,司法鉴定费(初鉴)由原告自负。
此外,就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出租车维修费2,600元一节,原告、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及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避免讼累,故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560元(2,600元×60%),被告靖安测绘公司赔付被告衡山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1,040元(2,600元×40%)。
此外,被告衡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原告25,42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靖安测绘公司先行垫付款119,050元,应与赔付款予以抵冲;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万元应在赔付总额中予以抵冲。
另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原告伤势重鉴,该评估结论为本院定案重要依据,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物损评估费(重评)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5,895.26元,以上合计226,095.26元,扣除先行赔付款10,000元,余款216,0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
二、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2,596.84元;
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40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6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429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19,050元;
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31.44元,被告上海靖安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25元,司法鉴定费(重鉴)5,7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