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西藏众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703执异43号
本院在执行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公司)与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西藏众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在本案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完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未能过户系因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后仅几天时间就被盐亭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案涉房屋未能过户至异议人名下非异议人过错,异议人主张排除本案执行符合前述规定,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书,对五和公司应向康大泵业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作出判决。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康大泵业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0)川0703执2657号,2020年7月16日,本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2020年1月7日,异议人康大泵业公司与五和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案外人以单价4536.39元/平方米、总价款443364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1月7日前付清款项,出卖人在2020年1月7日前交付房屋。双方于当日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交付。2020年1月15日,案外人康大泵业公司分三次向被执行人绵阳五和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33640元。 2019年12月31日,异议人康大泵业公司向五和公司转账220万元,载明用途为“城南新天地4层1号房屋购买订金”。 2020年1月7日,五和公司向众恒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众恒公司即与绵阳香檀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招商服务管理协议。 本院(2017)川0703执保782号案件于2017年10月11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该次查封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查封。 本院(2019)川0703执197号案件于2019年1月1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该次查封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查封。 2020年1月17日,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执787号案件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该次查封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查封。
撤销(2020)川0703执2657号案件对位于绵阳市经开区××路××段××号××栋××层××号房屋的查封行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书 记 员  赵堃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