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401号
上诉人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尹瞾一,被上诉人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在铁岭市调兵山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0000.00元,在乙方进场施工支付60000.00元。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50000.00元一直未付。上诉人多次催要,他们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后来,被上诉人单方面同意支付10000.00元,上诉人认为太少没有同意。一、一审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虽然不符合证据要求,但基于案件事实当时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没有合同原件,而且一审原告实际施工_审被告已付工程款60000元。由此证明合同事实存在,同时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此记录为上诉人代理人李忠玉与被上诉人公司文秘王丹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合同事实的真实存在。二、一审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对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代理人并不精通法律,没有对此证据申请声音鉴定。法院也没有示明原告可以申请鉴定。故我方将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三、我方将在二审中提供郑玉成证人证言一份,郑玉成能够证明铁岭市调兵山中央华景自来水泵及消防泵房安装工程由其联系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忠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郑玉成作为此工程现场负责人监督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及进度。工程已保质保量完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康大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在铁岭市调兵山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0000.00元,在原告进场施工支付60000.00元,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50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后来,被告单方面同意支付10000.00元,原告认为太少没有同意。现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要回农民工的血汗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因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打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索要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该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未能提供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润达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润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康大公司欠其工程款50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润达公司要求康大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一份文件,证明我方与对方公司的秘书在去年年底对案涉纠纷内容进行过沟通,并且对方向我方提出过解决方案,以协议形式,但是我方没有同意。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双方也一直沟通,案件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是一审之后产生的证据,过了举证期。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无法单靠这个微信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公司入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协议及合同中约定的6万元支付事实,在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只是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方认为这是2013年的,已过诉讼时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润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