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544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作,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安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570.6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9,5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七份水泵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047,102元的水泵产品,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87,531.4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9,570.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供货合同原件七份及相应的送货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先后签订七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47,102元,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的事实。
2、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2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货金额1,028,502元发票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及供货、收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29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987,531.40元,尚欠货款59,570.60元。对账单反映,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299,574.60元。根据合同金额及付款时间统计,截至2012年11月26日,被告确实是结欠原告货款为299,574.60元(即:2012年11月26日前的合同金额为1,039,102元,2012年11月26日前付款金额为739,527.40元,两者抵扣后,被告尚欠299,574.60元)等事实。
4、2018年11月7日催款函及快递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70.60元,因被告地址查无此人,信件退回,之前原告也根据该地址寄过催款函等事实。
被告安徽***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规定:
一、被告安徽***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570.60元。
二、被告安徽***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57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