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4748号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134574210E。
法定代表人:王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杜家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6236404J。
法定代表人:何铁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渝洪,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被告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紫光公司支付货款1634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439.45元。被告于2017年2月支付10万元,2018年支付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3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
紫光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紫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8年3月,该欠款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康大公司与紫光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16年12月29日对账,双方确认紫光公司尚欠康大公司货款293439.45元。紫光公司于2017年2月支付10万元,2018年支付3万元,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163439元。后康大公司向紫光公司发出贷款对帐单,载明以上欠款内容,紫光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上述欠款,紫光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贷款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大公司与紫光公司对其货款进行了结算,紫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货款163439元。从康大公司举示的贷款对账单来看,载明内容“截止2019年12月30日尚欠163439元”,虽然该对账单没有落款时间,但可以推定是在2019年12月30日后,上述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后届满,所以在本案中上述欠款的诉讼时效未届满,康大公司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3439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以1634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78元,减半收取计1784.39元,由重庆化医紫光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浩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文小华
书 记 员 刘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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