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机构代码证:1345742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现住陕西省富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原襄汾县邦合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侯马市合欢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仇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合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康大泵业公司与邦合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康大泵业公司供给邦合贸易公司DG46-50*12多级给水泵一套、4N6A凝结泵2套、KDOW400-465A循环泵一套、DG25-30*6多级给水泵一套,共计15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银行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验收合格(货到工地三个月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待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以上约定的产品及备品、备件和工具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损坏,乙方应当免费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邦合贸易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付给康大泵业公司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康大泵业公司委托其临汾办事处于2011年1月25日将货物送给邦合贸易公司,后邦合贸易公司又于2012年5月7日付给康大泵业公司40400元(其中汇款38000元、现金2400元),邦合贸易公司共计支付给康大泵业公司140400元,剩余15600元为合同质保金,至今未予支付。邦合贸易公司认为康大泵业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4N6A凝结泵出现故障,导致发电机组故障停机12小时,后由康大泵业公司临汾办事处业务员**对该泵进行了更换,给邦合贸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5600元质保金。后经康大泵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将邦合贸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康大泵业公司对邦和贸易公司所支付的2400元贴息愿意承担,不再主张。另查明,襄汾县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变更为侯马市合欢街98号。另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认可,其并没有提供2011年5月29日换泵验收单,其所谓的该份换泵验收单是其公司内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在该水泵出现故障后,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且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就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供上诉人康大泵业公司临汾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认为**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其也不知道**现在在什么地方。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
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息2400元,应由谁承担。根据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看(其中现金2400元),这已证明原告对承兑汇票的贴息予以认可。争议焦点二,原告给被告提供的4N6A凝结泵因泵体入口壳体裂纹导致该泵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发电机组故障停机12小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一条规定,即“产品及备品、备件和工具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损坏,乙方(原告)应当免费更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泵体入口壳体裂纹,导致被告的发电机组故障停机12小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就其损失提供的相应的计算标准及具体金额较为合理,原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其理由不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康大泵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在出厂前对设备的各项参数指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严格检测,如有壳体裂纹不可能出厂。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上诉人所供设备予以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在验收当场及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裂纹是因为上诉人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的。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欠款180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而不是货款,且上诉人提供的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需要再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大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康大泵业公司已按约向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供应了被上诉人所需要的货物,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价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6000元,其中的10%即15600为质保金。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1404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故对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156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邦合贸易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需要再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内部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其也未提供在该水泵出现故障后向上诉人主张过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所称遭受到的损失也未经过鉴定,且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候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5600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侯马邦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