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初字第3804号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欣东。
委托代理人程国滨,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哲,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桂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沛。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普兰店太平中小企业工业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提供关键设备、CWSBR核心工艺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技术,包括4套水力帆、2台滗水器等,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至2012年3月15日,原告所供设备早已到货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18万元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07.75元(自2012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
被告辩称,对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没有异议,对尚欠18万元货款也没有异议,欠款也没有不还的道理。款项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原告需要对设备进行调试,而现在的具体情况是这个项目是政府工程,需要政府进行验收,由于该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没有水,也就没有办法进行污水处理的验收和调试,只要政府对项目进行验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我们就给被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大连迈克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普兰店太平中小企业工业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提供关键设备、CWSBR核心工艺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及技术,包括水力帆4套、滗水器2台、CWSBR工艺控制程序设计等,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提货款、验收款;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原告从被告应付之日起计息;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本合同项目不能通过第一次验收测试,并且经过被告的努力仍然不能达到性能测试的基本条件的,被告应当向原告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并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案涉设备提供给被告,并于2012年3月15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也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5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62万元,尚欠货款1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普兰店太平中小企业工业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提供关键设备、CWSBR核心工艺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催款函、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提供给被告并已经安装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拖欠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原告从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没有调试是因为整体项目政府没有验收,在设备没有进行调试的情况下不能给付剩余货款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要是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能通过第一次验收测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而目前设备不能进行调试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
二、被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8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谭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