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沈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永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左欣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军、安建国,被上诉人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固阳县污水处理厂提供工艺包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包括2台滗水器(总价495,800元)、4套水帆(总价2,275,200元)、2套程序包与技术支持(总价429,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20万元,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128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买方(被告)提货前,向卖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128万元,作为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到现场双方签署《设备货物验收证书》后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64万元,作为安装款。如果买方(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日期付款,则卖方(原告)从应付之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合同还约定,由买方(被告)负责安装,由卖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并保证技术的正确性、完整性。2010年5月28日,案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6万元。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滗水器、水帆及相应的安装件发往固阳项目所在地,被告于2010年8月3日收到上述货物。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设备已到货并且安装完毕,请按合同支付上述款项。”2010年9月30日,被告回复原告:“目前固阳项目正处于最后安装及整体调试阶段,望贵公司遵守合同中的供货内容将程序包及技术支持此项内容及时提供到项目现场,根据此项目工程业主的进度要求,若贵公司不能立即完成此项内容,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自行完成整体调试工作,同时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索由此而引起的相关损失的权利。”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内容为:“目前固阳项目现场的水帆及滗水器已安装完毕,但进水后发现水帆底部互相渗水相当严重,望派人前来处理。”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函,提出关于水帆底部角钢渗水的解决建议。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固阳项目律师函的回复意见》,称:“在互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不追究贵公司由于以上几项内容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合同欠款可以执行。同时我公司还做出一定的让步,将付款计划变更如下:(1)2013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2)2014年7月30日前付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称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肆拾肆万元整,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8日,被告回函称:“因今年资金状况确实相当紧张,为保证切实履行我公司所做出的承诺,特做出如下付款计划:(1)2014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2015年2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在互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再次调整付款计划:(1)2015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2015年12月30日前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已经付款286万元和尚有34万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34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固阳县污水处理厂提供工艺包设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40%,卖方提货前支付总价的40%,设备(水力帆、滗水器)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设备到现场双方签署《设备货物验收证书》后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可见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非以供货内容分项支付价款,本案设备安装已达数年之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未提供程序包与技术支持而拒绝支付该项价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中,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8日分别作出承诺,内容均涉及“在互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对付款时间作出调整,且两次承诺后,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这表明双方已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就该合意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依照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已过(2015年2月30日前),原告不接受被告2015年5月8日再次延期付款的承诺,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供质量保函和程序及技术支持的抗辩事由,均发生在双方达成新的付款合意之前,且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中并未涉及该事由,被告付款所附条件仅为“互不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34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27日设备安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2014年8月8日对付款达成新的合意,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2月30日前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付10万元,故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余下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4万元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未向上诉人提供程序包与技术支持,且其交付的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承诺函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双方在互不诉讼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现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起诉,该承诺函即已失效,故上诉人无需按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货款;3、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
被上诉人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后,上诉人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向其提供程序包与技术支持,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一节,因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未包括上诉人所称的程序包与技术支持及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承诺函一节,上诉人在2013年9月6日承诺函中称在双方互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其可不追究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明确了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其后上诉人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函,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达成一致,该约定亦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被上诉人诉请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有误一节,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高塍消音环保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徐红
代理审判员  孙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