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491号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奕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机电水暖城82-10-105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女,汉族,1995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3,071,793.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分别为:以2,324,614.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为136,303.11元;以747,179.3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上请求金额暂合计为3,208,096.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镇原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销售镇原县污水处理厂厂区电气自控及仪器仪表成套设备、备件、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文件,合同总价款为7,159,727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原告交全合同货物,并向第三人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0%;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第三人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9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7,159,727元变更为6,974,561.65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厂区监控、网线及新增中控大屏设备,增加合同总价款497,231.9元,增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7,471,793.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于2020年7月31日,经工程总承包单位即被告、采购单位即第三人验收合格。目前,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440万元,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071,793.55元(含质保金747,179.355元)。另,2019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署《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镇原县污水处理厂MBR膜组件系统、厂区电气自控及仪器仪表成套设备及电线电缆、备件、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文件,合同总价款为24,602,872.46元。第三人现已向被告依约履行《总承包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且,镇原县污水处理厂已投入运行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8,371,693.28元未予给付,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8,371,693.28元。综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然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非原告主张权利之合同主体,并无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合同相对性理论,只有合同的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者诉讼。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并无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其向我方主张权利并未合同依据。2.原告起诉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条件,因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未经判决书、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第三人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欠款数额均有争议,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提下,原告向我方主张代位权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并未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因第三人系我公司供应商,合作频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较多且部分未进行结算,债权并未确定,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民法典》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我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应当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清晰明了的当然条件,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代为行使债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本案中,我方与第三人合作次数较多,资金往来频繁,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并未达到债权债务关系明了的条件,如果原告代位权在此种情形下成立,可能导致我方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将加大代位权制度被滥用的风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上的依据,法律上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州**商贸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欠付原告的钱属实,但是金额不对。原告现在虽然主张了3071793.55元,但是从我的账面上显示我只欠付原告2071793.55元,原因是我给原告曾经给过一个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而这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是被告给我的,也就是说原告诉请的货款我已经给他偿还了100万元,我与原告之间欠付货款的金额实际是2071793.55元。如果将来法院裁决被告给原告偿还3071793.55元,那么原告应该将我给他给的100万元退还给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甲方)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签署《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镇原县污水处理厂厂区电气自控及仪器仪表成套设备、备件、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文件;合同总价款为7,159,727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乙方交全合同货物,并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与甲方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2019年4月7日,原告(乙方)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甲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将双方签署的《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7159727元变更为6974561.65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甲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厂区监控、网线及新增中控大屏设备,增加合同总价款497231.9元,增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7471793.55元。 2020年7月3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电气、自控、仪表设备供货与安装验收合格。 2019年3月,被告(甲方)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乙方)兰州**商贸有限公司签署《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镇原县污水处理厂MBR膜组件系统、厂区电气自控及仪器仪表成套设备及电线电缆、备件、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文件,合同总价款为24602872.46元。 2021年9月28日,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付款事宜的回复函》,内容“关于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我司作为供货单位,于2019年3月与采购单位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4489993.28元。截至目前,我司已依约履行了该《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中铁一局尚欠我司货款8371693.28元。考虑到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暂无力付款,希望贵司给予宽限期,待中铁一局向我司支付《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后,再支付给贵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设备采购合同》、《关于镇原县城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付款事宜的回复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审理中,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与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其二,审理中,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款债权债务清晰。其三,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第三人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怠于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债权。经释明,原告坚持起诉请。由此,本院认为,结合以上三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诉请主张,原告主张的争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232元;由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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