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050号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146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区南京南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7796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住所地:和平区和平北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76683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4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7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32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2日),利息为23646元;2、判令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对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17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但因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程进度缓慢,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只接收了部分货物,并委托原告保管剩余货物。2019年9月25曰,原告与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浑南桃仙污水厂提供CWSBR工艺包核心设备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剩余货物的处理方式及付款节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3)项约定:"质保款:质保期结束后3曰内,买受人应支付八套水力帆总额的10%给出卖人,质保款金额为67.2万元。质保期为货物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之曰起12个月止;或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2019年10月20日,原告将《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曰,全部设备调试完毕,因此,2020年12月6日质保到期,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质保款67.2万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4月21曰期间,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现场的需要,向原告另行采购了4批次货物,货物总价值13295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查询工商档案,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系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对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辩称,被告世创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设备款1195500元,原告无权再向世创公司主张设备款,且原告至今尚欠5744500元发票未给付被告(诉讼中,被告更正,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与世创公司共签订4份买卖合同,第一份为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共计1778万元,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世创公司已付1100万元,剩余678万元分批支付;第二份合同为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浑南污水处理工程提供设备配件合同》,约定设备款共计13255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以上二份合同总设备款共计17912550元。因原、被告在2019年9月25日对账已支付1100万,世创公司在此之后又支付6108000元,此外原告起诉后,经过世创公司与发包方浑南水务集团对账,发包方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直接付款200万元,上述已付款共计19108000元,因此被告已经超额支付1195450元,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设备款。 被告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总公司)辩称,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两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业务独立管理人员独立,因此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卖人)迈克公司与(买受人)世创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世创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17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因世创公司原因,该公司只接收了部分货物,并委托原告保管剩余货物。2019年9月25曰,原告与世创公司签订《沈阳浑南桃仙污水厂提供CWSBR工艺包核心设备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了剩余货物的处理方式,确认世创公司已支付11000000元货款,剩余6780000元货款分批支付,其中最后一笔给付款项为672000元质保金,给付时间约定在第二条第2款第(3)项:"质保款:……质保款金额为672000元。质保期为货物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之曰起12个月止;或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将《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设备交付给世创公司,2019年12月6曰,全部设备调试完毕。2019年10月12日开始,世创公司又向原告另行采购了货物,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7日,为此,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补签订了《浑南污水处理工程提供设备配件合同》,确认设备款为132550元。之后,世创公司又向原告采购了400元货物,有世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关于世创工程已付原告货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15日支付2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30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2000000元(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29日支付258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1176000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1176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176000元,总计17108000元。因被告世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世创公司称于2013年5月15日曾支付原告2000000元,并出具20***均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大连圣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收款单位并非原告,原告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世创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自来水总公司,被告自来水总公司提交二被告审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业务独立,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沈阳浑南桃仙污水厂提供CWSBR工艺包核心设备供货合同的补充协议》、《浑南污水处理工程提供设备配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17912950元(17780000元+132550元+400元),被告世创公司已给付原告17108000元,尚欠货款8049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世创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创公司称于2013年5月15日曾支付原告2000000元一节,其依据为20***均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承兑汇票写明的收款人为大连圣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世创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世创公司称原告未为其开具2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为被告世创公司开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来水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来水总公司已提交二被告审计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因两公司财务并不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来水总公司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4950元,同时,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迈克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7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以132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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