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2014年4月8日,***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一审中提供了证据2014年5月24日的接警记录清楚反映了***在太湖建设工地干活摔伤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了***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492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20元/天*194天=2328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0.1=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发票提供,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46元,总金额为12214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以上证明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受伤医治情况。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4、派出所记录一份,证明连续居住在苏州满三年,使用城镇标准。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情况。
6、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明***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时受伤,***、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作如下陈述:2014年4月8日,***受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雇佣,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路华东机械城对面的太湖建设工地(即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在三楼脚手架摔下来,造成头部和手部受伤,佩戴了安全帽,脚手架没有围栏,***在三楼从事木工,搭模板,没有安全绳之类的措施。受伤后工友送往相城区人民医院,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38000多元,具体金额不清楚,***于2014年5月24日至工地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协商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愿意支付2万元,***不同意,协商未成,故***报警,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知至劳动服务所解决,劳动服务所告知***向法院起诉。***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间没有劳动合同,***先前在其他建筑工地干活的,***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为五六十天,并非是长期在同一工地上干活,属于临时工,是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3及证据4,主张其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于2014年4月8日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经审查,***提供的证据3梅某证人证言的内容为:2014年4月8日,其和***一起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风北荡公路南侧的苏州明冠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建筑工地上做木工,约八点钟左右,***在上班工作中从高处坠下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该建筑工地是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相城分公司承包建设,其和***在工地上做木工,当时***受伤,其在现场看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以下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4年5月24日,接警单位为相城分局北桥派出所,报警地点为北桥凤北荡路华东机械对面太湖建设工地,报警内容为:之前的工伤,现老板不愿付钱,要警察去,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在工地上干活时摔伤,现与工头***协商赔偿款而报警,告之其到劳动服务所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证据3梅某证人证言及证据4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均不能证实***主张的***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系在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诉称苏州明冠清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系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相城分公司所承包建设,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要求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苏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安全监督一栏及质量监督一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城区名冠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并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到庭作证称,其现在做木工。2014年4月8日,***从工地在相城区北桥镇××机械厂路对面××楼掉下来受伤。工地建设单位是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和***是给宁成君干活的。宁成君的钱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医药费谁付的不知道,我只是送人过去。**的工资是从宁成君处领取。具体工程部位是靠路边的那一幢,正在搭建厂房里面的钢管架,是准备要放大梁。当时除了我和谭某等十三四个人都在。宁成君先招的谭某,然后谭某再介绍梅某进去的。**工钱是年底宁成君给的,年底结清。管我的就是宁成君,其他的不认识。谭某作证称,其一直在做木工。***是一个村,一起出来的。***是我介绍他去的,我是自己找金海洋的。我的工资从是***给的。***的工钱也是***给的。***受伤后,***叫宁成君上去把****下来。***和***是老乡,***一直是给宁成君干活的。我的生活费一个月1500元,按干活多少年底付清,是宁成君腊月二十几号付的。当时是做到工程第三层,搭架子准备上大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现有证据,反映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曾经承建名冠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但是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即其主张的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事实,其提交的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的材料不能加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