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红(系***女儿),原住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胡三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9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人,究竟是如皋市高新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当地政府,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2、评估公司未提供当地政府委托评估的证据。3、如果评估公司的行为超出地方政府的委托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那么对超出委托范围的责任,应由评估公司承担,此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4、即便评估公司的行为受地方政府的委托,在有证据证明地方政府已经事实上要求评估公司更正公示行为,而评估公司不予更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明显违法。5、其主张的“同时以此类推,更正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中的相关材料主要指评估报告,不存在诉求不明的问题。
评估公司未予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评估公司立即将《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组)》中的被搬迁人冒良明,更正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同时以此类推,更正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2、诉讼费由评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户号320682061872937的户主,该户成员包括冒良明在内。2019年,评估公司与如皋市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估价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公司受委托对高铁站周边项目工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评估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14日形成的《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勘察表(2组)》载明:搬迁号:2-28,被搬迁人:冒良明、***。被搬迁人处由冒良明签名。2019年5月22日,评估公司在拆迁区域公布《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组)》,搬迁号为2-28一行中载明,被搬迁人姓名:冒良明,总实测面积(含建筑物)649.7…在册人口:5+1。一审审理中,评估公司陈述***包含在在册人口范围内。2019年5月25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更正及公开申请报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报告的申请事项为:1、通知评估公司,将其于2019年5月22日张贴于宋家桥社区13组缪燕户墙上的《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组)》中的被搬迁人冒良明更正为***,并书面告知本人通知更正情况。2、公开冒良明户名下的评估报告单、搬迁协议、搬迁补偿结算等相关政府信息,提供复印件,加盖印章,邮寄送达。2019年5月31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2019年]皋城南依复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1、你所申请的第一项《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因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就你所提出的更正要求,我单位及时向评估公司进行了反馈,同时你也可以及时向该公司或搬迁工作组及时反馈相应情况。2、关于你所申请的第二项所列信息(评估报告单、搬迁协议、搬迁补偿结算单等),经查,我单位目前没有你所申请的这几份信息。因为该地块目前正处于搬迁过程中,你所申请的信息搬迁公司暂时尚未向我单位移交。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6月24日,***向评估公司邮寄更正评估对象通知书,通知评估公司将《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组)》中的被搬迁人冒良明更正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以此类推,同时更正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2019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诉讼请求中“同时以此类推,更正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对于该主张中的“其他相关材料”,***未明确。一审法院释明后,其表示对法律后果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审理中,***陈述,案涉房屋为如皋市城南街道宋家桥小区14组62号。要求变更的目的是被拆迁房屋应当属于***的。1992年起的8间主房,另有一间猪圈。建房许可证是丁忠义的。后来是2003年将前面的三间住房和猪圈拆迁了,建成了三间楼房,当时老夫妻两人与女儿女婿还是一起居住的。2005年之后***老夫妻就回到老房子居住。宅基地面积没有变更。只是拆的老房子,建的新房子。
评估公司陈述,被搬迁人的确定首先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且是主要使用者。对被搬迁人认定,实体上没有影响。案涉公示表的公示主要是公布评估面积。老房子、新房子一起评估的。我司提供的证据中工程勘察表,能够具体区分老房子与新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评估公司与如皋市高新技术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估价委托合同,受委托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庭审亦辩称其对拆迁评估的行为是受当地政府委托,故其评估相关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委托行为属行政行为。现***对评估公司在《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2组)》所列的被搬迁人有异议,应当通过相应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要求评估公司予以更正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对于***诉讼请求中“同时以此类推,更正其他相关材料中的当事人,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案涉搬迁估价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如皋市高新区高铁周边地块搬迁工程公布表等证据,可以确定案涉拆迁评估、补偿行为系当地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对上述行为有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本案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至于***关于要求在其他相关材料即评估报告中更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属行政程序的解决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勇军
审判员 顾晓威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