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极县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9民初668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无极县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无极县城内**街北***。 法定代表人韩贵娟,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地址:***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地址:***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极县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被告***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极县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客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已治疗完毕,且被告一直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5000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祥龙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祥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客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与乘坐电动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的车主系被告祥龙公司,被告***系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花费10452.87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600元,每天50元,住院12天。4.误工费8800.44元,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休养标准,原告应休养120天,住院12天,误工天数为132天,原告***是为***看孩子的保姆,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8800.44元。5.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高素珍护理,每日护理费100元,住院12天。6.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先后两次转院,路途遥远,请求800元,没有票据。7.车辆损失970元,***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受伤后,只做了检查,因忙于原告***的治疗,没有住院,没有手术。原告***系***济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500元。另查,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2164.11元,***花费241.6元。原告支付费用39元,其余医疗费、检查费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建议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60天;护理人员与我司前期查勘登记的护理人员不符,建议法院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交通费我司认可有正式发票的,其他不予认可;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受伤,请法院核实伤情是否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若真实,建议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15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车辆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300元,同意按300元计算。被告***同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6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赞皇县交警大队的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客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和乘坐电动车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在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无异议,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2164.11元,***花医疗费241.6元,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其姐姐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每天按91.90元计算较妥。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需休息多长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确定为60天较妥,***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000元÷30天×120天=8000.4元。***误工费为3000元÷30天×60天=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970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和***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405.7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000.4元+6000元=14000.4元;护理费为91.9元×12天=110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7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205.71元;16573.2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客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57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66.7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给付二原告14206.49元,给付被告***12366.71元。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4205.71元应由人保***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206.4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给付被告***12366.71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44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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