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太行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上碑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9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水利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三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供管材、管件的品名、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质保金已无法弥补水利局的损失,已经无权要求返还。二、本案中三星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未考虑水利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水利局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三星公司诉讼请求。
***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管件品名和数量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因此在双方变更品名和数量之后由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变更后的供货水利局进行了验收,并让三星公司出具税票,已给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水利局的第一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第二,水利局提到的诉讼时效,该理由不成立。水利局原工作人员谷立国是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谷立国出具证明,证明自2014年至今三星公司每年向水利局催要工程款和质保金,因此水利局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水利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水利局给付三星公司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9标段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水利局给付三星公司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7标段欠款127,547.1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27,54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依法判令水利局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星公司为证实水利局在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9标段的欠款事实向该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一份;2.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3.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实水利局应返还三星公司质保金5万元。水利局称对三星公司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欠款数额。因水利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水利局扣留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星公司、水利局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在2012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履行完毕后,水利局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货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水利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予以返还,但水利局实际未能返还,现三星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因5万元定性为质保金,三星公司主张给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三星公司、水利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在实际履行中,虽然部分货物型号发生变更,但经水利局工作人员验收使用,应视为合意变更,且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价款作出补充,合同履行完毕,水利局应依据合同支付货款。三星公司主张水利局已实际付款1,150,895.37元,尚有欠款127,547.13元,水利局未能提供反证否认三星公司主张的欠款。故依法对三星公司主张的欠款给予认定。现三星公司主张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三星公司依据双方对账向水利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依法视为三星公司持续性向水利局主张权利,三星公司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水利局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一、赞皇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二、赞皇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27,547.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7,54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水利局应否向三星公司返还质保金;二是水利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水利局应否向三星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水利局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货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水利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予以返还,但水利局实际未能返还,现三星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虽然部分货物型号发生变更,但经水利局工作人员验收使用,应视为合意变更,且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价款作出补充,应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水利局主张三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星公司依据双方对账向水利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三星公司持续性向水利局主张权利。且水利局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谷立国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三星公司持续性向水利局主张权利,三星公司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赞皇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杨义秀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