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247号
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胜,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9267.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塑料管道公司,被告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道。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9267.16元。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22日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欠***三星塑料有限公司款为小写:229267.16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壹角陆分)以前所有欠款收条及证明全部作废,视为无效,以此证明。(打给王凯中国农业银行行唐县支行6228450638021972677),特此证明。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王明红签字捺印。
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是经金升公司结算,2019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63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公司以价值496783.25元货物抵顶债务,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公司送8车货物,总价值400732.84元,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96050.41元。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公司违约,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送货时间,原告提到的229267.16元的欠条,被告不认可,欠条不是由被告出具的,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4月9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债务人):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三星塑料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货款陆拾叁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欠款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如下规格型号管材抵债。各种型号给水管、胶圈总金额496783.25元。备注: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不含运费价格,甲方按以上规格发货,保证质量。2、甲方负责把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三星塑料有限公司院内,运费由乙方负责。3、乙方指定收货人:王凯。4、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等同乙方签字认可。(以实收货物为证)5、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生效后,以乙方实收货物为准,2019年4月9日以前甲方给乙方打的所有欠款条作废,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7、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孙金胜加盖手章,乙方***三星塑料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2、2019年4月12日产品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原告方收到货物金额分别为60109.36元和55403.32元;2019年4月17日产品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原告方收到货物金额分别为47024.02元和56004.22元;2019年4月22日产品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原告方收到货物金额分别为44277.6元和50237.2元;2019年4月26日产品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原告方收到货物金额分别为43815.2元和43861.92元。上述货物金额共计400732.8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不是由金升公司出具的,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内容无异议,证据2被告提交的8车货物的票据无异议,我们也有票据。在签订协议书时原意是实行用价值49万余元的货物抵顶部分货款,并非全部货款。被告说用49万余元的货物抵顶63万元的欠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而是抵顶部分货款,所在协议书中没有注明被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原告不再主张,所以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只给了40万余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才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对欠原告的货款出具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星公司经营塑料管材,被告金升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管材。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63万元,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不同规格型号管材抵债。各种型号给水管、胶圈总金额496783.25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以原告实收货物为准,2019年4月9日以前被告给原告打的所有欠款条作废,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6日给付原告8车货物,计款400732.84元。之后,被告未继续给付原告货物及货款,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明红找到被告结算,被告金升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欠***三星塑料有限公司款229267.16元,以前所有欠款收条及证明全部作废,视为无效,以此证明。该欠款证明加盖被告金升公司的印章。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管材,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3万元,约定以不同型号给水管、胶圈总金额496783.25元抵债,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约定是抵顶的部分货款,不是全部货款。被告抗辩496783.25元货物抵债是全部欠款。协议中未约定以496783.25元货物抵清被告所欠原告63万元的全部货款,被告实际履行以物抵债400732.84元,余欠原告货款229267.16元,与被告2019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229267.16元相吻合,并且与协议书中的“以最新欠款余额为准”的约定相符合,因此能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29267.16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不认可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之时,即系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出卖人既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如不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自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次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金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29267.16元及利息(利息以22926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73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振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