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896号
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行唐县上碑村东。
法定代表人:袁利光,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院,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系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住所地:***市赞皇县太行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远、薛东成,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9标段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7标段欠款127547.1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2754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赞皇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第九标段,招标编号GHZB-2013027-9号。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e90PE管0.8MPa,数量为44000米,单价为21.32元,合计合同价款938080元,另合同约定质保金5%,待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全部送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让原告开具938080元数额的增值普通发票,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付给原告款888080元,尚欠50000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付,且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在送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中标“赞皇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第七标段,招标编号HBZC-SJZZH201310301-7。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灌溉用PP管94350米,单价为13.55元,合同价款1278442.50元。”被告让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均已实际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150895.37元,剩余价款127547.13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供货合同明确记载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质保金,2012年项目县级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2013年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县级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所以原告于2020年7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2.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实际供货周期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实际供货金额为1210150.5元,现在已经实际支付1150895.37元,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供货不符合中标内容及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要求。4.双方约定无息,在供货合同中可以体现,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在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9标段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一份;2.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九张;3.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被告称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欠款数额。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扣留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被告在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7标段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2.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的15张供货单;3.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称上述证据证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部分型号进行了变更,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对所收货物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以约定将全部货物送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278442.50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了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5年3月23日应付款之日起,被告已实际付款1150895.37元,尚欠127547.13元。被告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欠款的数额,对送货单有异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单据上未加盖合同当事人公章,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否可以代表合同当事人作出货物变更的意思表示,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无书面授权确认合同变更,与合同供货不符,对此不认可。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在2012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履行完毕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扣留货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实际未能返还,现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5万元定性为质保金,原告主张给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在实际履行中,虽然部分货物型号发生变更,但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使用,应视为合意变更,且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价款作出补充,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依据合同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付款1150895.37元,尚有欠款127547.13元,被告未能提供反证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给予认定。现原告主张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对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依法视为原告持续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
二、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星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27547.1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754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赞皇县,邮编:0512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国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