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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2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毕振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静,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南苑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
再审申请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振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发电机租赁合同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箱梁预制场一个,需要在各施工场地进行钢筋加工,要建钢筋加工场四个,此为客观事实,且被申请人无异议;其次,根据箱梁预制场和各钢筋加工场设备的技术参数,箱梁预制场和各钢筋加工场均需功率为200KW的发电机发电提供动力,此为科学定理;第三、因被申请人未能做到"三通一平",为确保国家重点工程进度,箱梁预制场和各钢筋加工场的设备一览表虽然是再审申请人单方制作,但完全符合涉案工程需要,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发电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再审申请人租赁的发电机的功率和数量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完全匹配。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属于书证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需证人出庭作证。浑源县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自然规律和定理,仅仅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便加以否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二、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对再审申请人因租赁发电机施工增加的费用未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对其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电力或者未提供充足电力的事实明确认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因工程进度需要再审申请人租赁发电机发电打桩的事实已经确认。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施工需要,租赁一定数量的发电机提供能源为客观需要。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基桩检测报检表",能够推算出各发电机的工作时间。根据各发电机的技术参数,能够确定各发电机在一定时间内的耗油量。而根据被申请人代扣的柴油价格,能够计算出因发电机耗油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均有翔实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作印证,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仅仅因为被申请人不认可便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租赁发电机增加的费用全盘否定违背事实和法律。特别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申请人是否同意对因使用发电机增加的费用进行技术鉴定,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但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前提下,径行维持原判,有悖法律规定。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代付油费的请求明显不当,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2023248元购油款,只有其中有两笔款项共283724.7元未计算在(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内,剩余部分共1739523.3元已经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为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应当返还被申请人的款项中的一部分。该笔油款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认可是用于涉案工程,故被申请人仍应当给付其已经扣除的油款共1739523.3元。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未仔细研究(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仅仅因为其中283724.7元未计入工程款,便全部驳回再审申请人该项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四、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l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履约保证金和被申请人代扣的设备租赁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该履约保证金是再审申请人为履行本案施工合同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而租赁案外人吴青山的设备也是为了履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在再审申请人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申请人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在代扣了再审申请人应当给付案外人吴青山的设备租赁款后,也应当支付给吴青山。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代为给付义务,致再审申请人直接向吴青山支付了设备租赁费,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返还。再审申请人基于同一施工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和设备租赁款完全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合同增量款1402090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华通路桥辩称,我们两家合作是2009年7月,我们在大同中标的高速公路项目,我们中标后振丰公司分包了我们的工程,建了三座桥梁,后来工程有一些争议,2010年底双方就约定解除合同,当时签订了一个结算表,确认的总共工程量4470.17万元。以工程量为标准,我们付他的钱远远高于这个钱,而对方认为我们付的还不够,于是在2011年的时候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返还我们多付的钱,对方反诉说我们有一些钱还没有给他。此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大同中院于2013年作出(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是他们付我们9730113元,我们付他5150392.7元,两者折抵他们应该退我们46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期间振丰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据一、门虎林的证言。证据二、王保生的证言。北方加油站实际经营人。证据三、王辉的证言。证据四、我们收王保生、王辉、陈孟杰的油的收据。
证据五、劳务层年终清算表、工程费用明细表。证据六、入库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华通路桥对振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华通路桥没有提供发电设备之前,振丰公司使用发电机钻孔及产生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及本次审查,振丰公司据以主张施工合同增量款的证据为:发电机租赁合同、发电机技术参数说明书、各施工场地设备一览表、机装质量检测报验表。华通路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振丰公司应当提供该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费用的发票和转账凭证。振丰公司称该公司尚未支付第三方上述费用,所以没有发票和转账凭证。据此,本院认为,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施工合同增量款的证据不足。河北振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丽蓉
审判员 段晓斌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