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毕振宗,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静,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鲁光,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华通路桥灵山高速公路项目部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
原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丰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与宿静、被告华通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与沈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施工合同增量款1402090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六合同段千佛岭2号大桥、金峰店大桥、大家西沟大桥、小窝单沟大桥的建设工程施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场所在开工前,应当达到“三通一平”,但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入施工场地后,被告却不能提供施工用电力。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自己组织发电设备进行施工,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发电机租赁费、燃料费、维修费、发电机技术人员工资等14020907元,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路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答辩人的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结算完毕,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劳务费用,并且超额支付,不存在增量款的说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劳务施工,双方陈述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该劳务施工是否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增量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庭审,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曲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曲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振丰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原告享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2、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第三页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三款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电力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证据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第4行查明的事实部分进行了表述,被告认为是对增加发电机供电表示同意,同时该判决书还表明在案件的争议中,被告认可增加了费用,但只是对数额多少存在争议,并表述待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称对原告名称变更认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1条变压器由被告承担,但只承担一台,油费被告不管;市中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发电机供电,有一段时间没有接变压器用电机是事实,但是费用在最终结算时已经结算;市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被法院驳回。原告称当时谈合同时说要给充足的供电,6月份进场施工,到8月份签合同,只给了一台变压器,工程肯定带不起来,被告说怎么也是使用发电机,最后给结帐,不要计较数额,直到11月才安了500千瓦的变压器,但500千瓦的变压器只能供部分使用,而且被告在质证中也认可有一段时间没有供电,没有供电就违背了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起诉原告以后双方再没有进行过任何财务结算,市中院判决书没有判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是多少,不是简单驳回诉求,原告现在有了证据,另行起诉符合判决书。被告称从7月份进场到11月份,这段时间没有通电,11月份通的电,这三个多月用发电机发电;关于结算,是在干完活以后,结算的时候有油款这一项;因没有通电,要用发电机发电,所以费用增加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从7月份进场施工到11月份,三个多月没有通电,要用发电机发电,增加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4即原告向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的关于用发电机发电进行工程施工而增加费用的申请报告一份(附被告的通讯录即证据5),证实崔利斌是项目部经理,王登基是桥梁工程师。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称,1、崔利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2、崔利斌在2010年6月上旬的时候不担任项目经理了,这是6月25日出具的;对王登基的签字认可。原告称确实是崔利斌签的,而且他当时就是项目经理,没有人通知原告说他不是项目经理,崔利斌有两种字体,还有一种艺术字体,开挖修建临时便道的申请也是崔利斌签的字,还有借款单的签字是艺术字体,提供便道申请一份、借款单一份。被告称艺术字体见过,正楷字体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灵山六标项目经理离任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崔利斌6月上旬就不是项目经理了。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崔利斌的签字,也没有通知原告,崔利斌也一直没有离开。被告称都在工地上干活,原告说不清楚是不可能的事情,口头通知过,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王登基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了证据6即发电机、钻机租赁合同各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义务租赁发电机11台,其中150KW两台、200KW六台、300KW三台,用于带动钻机钻孔;证据7、三工区箱梁预制场设备配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在的三工区箱梁预制场需要一台200**发电机;证据8、三工区小窝单沟钢筋加工场设备配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在的三工区小窝单沟钢筋加工场需要一台200**的发电机;证据9、三工区大家西沟钢筋加工场设备配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在的三工区大家西沟钢筋加工场需要一台200**的发电机,证据10、三工区千佛岭2号大桥钢筋加工场设备配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在的三工区千佛岭2号大桥钢筋加工场需要一台200**的发电机;证据11、三工区金峰店钢筋加工场设备配备一览表,证明原告所在的三工区金峰店钢筋加工场需要一台200**的发电机;同时印证了被告装了500KW的发电机还不够这几个场子使用。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称,1、发电机租赁合同和钻机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和实施事实不符,不认可;2、对具体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是单方制作的内容,不认可,和事实不符;3、双方签字确认的总工程量4470万元,包括所有的费用,如何能产生出1000多万元的油钱?就本案涉及到打梁的过程,4座桥打了204个桩,在11月通电之前,用发电机打桩是47个,47个桩需要多少度电,发电机需要多少油可以发出这么多的电,整个3.3亿的工程量,9座桥,一个500多米的隧道,用柴油2000多吨。原告称被告说的工程总量是建立在被告提供充足电力基础上的工程量,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任何电力,原告只好用发电机,被告同意柴油的使用,原告使用买的柴油,总量不包括买柴油的费用和发电机租赁等费用;被告说在通电前打了47个桩不是事实,已经都打完了,被告说用了2000多吨柴油不认可,原告全部用柴油做动力来发电,不能比,没有关联性。被告称增量是结算了,就算原告说没有,也仅仅是4个月的发电机的费用,只是对原告所提供的租用发电机及钻机的数量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个人签名,相对方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且证据8-11系原告制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12即基桩检测报检表,证明原告在小窝单沟钻56棵桩基,在大家西沟钻32棵桩基,在千佛岭2号大桥钻88棵桩基,在金峰店钻24棵桩基,以及各桩基的开钻时间、成孔时间、灌注时间及桩基的直径、长度等详细信息;证据13即证人王登基、吴龙涛、门虎林的证明三份及证据14、部分钻孔原始记录,证明每个钻孔完成时间在8-15天左右;证据15、发电机技术参数,证明各型号发电机的油耗量。被告称对基桩检测报检表、证人证言、钻孔原始记录没有异议,发电机参数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16即购油证明,证明原告向王保生购油款628万元、向王辉购油540万元、付曲阳县乔家马加油站油费370余万元;证据17、购油扣款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扣除其代原告购油款2023248元,柴油当时的单价为6.85元/升,这在市中院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称对购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所用油的数额与工程量明显偏高不符;2、这么大的合同及购油,购油本地完全可以,为什么要跑到河北去购油?3、这么大的金额有没有相应的购油合同?4、油品的购销是一个特殊行业,是要在加油站去购置,个人无权销售油品;5、这么大的金额银行的转账凭证在哪里?6、卖油是要有发票的。综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并对其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对购油扣款证明认可,由于发电机没有到位,导致原告增加了油款,如果说被告配了电,电费被告就不承担,不能说把所有这个期间发电的油钱都让被告来承担,这是不合理的;是导致成本增加了,但不能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称原告的起诉是发电机用油,还有其他机器的用油原告没有起诉,要比起诉状中标的大;为什么要到河北购油,因为原告去河北可以赊帐,被告不给购油的钱;没有正式发票和转账记录,因为现在还欠人家的钱,原告没有给人家钱所以没有转账记录及发票;因被告没有给原告钱,所以原告还没有给付油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的辩解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市中院判决书,有两项油费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其他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原告提供证据18即保证金收据、徐宝夏证明、徐宝夏委托书一份及其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实际支付人为原告。证据19即(2011)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层年终清算表,证明被告代扣原告的设备租赁费306153.72元,但未支付给设备出租人吴青山。被告称从收到的诉状内容来看是关于工程增量款,没有按期配备发电机,导致原告费用增加的诉求,被告的证据也是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审理的不是一回事,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应另案起诉比较合适。原告称原告起诉的是用电、用油的差价,总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起诉数额,总计14225740.51元,对于超过起诉部分原告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质证,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超过了起诉标的,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提供了证据3即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地点、工程期限、材料供应等;证据4、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终止工程承包协议;证据5、劳务层年终清算,证明双方确认总的工程量为44701755元;证据7、两份会议纪要,第36页第12条,证明千佛岭2号桥在甲方没有提供给乙方变压器之前使用发电机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原始资料配合被告变更后,业主批复后扣除管理费等支付原告;证据8、关于柴油发电费用的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如果全部使用柴油发电,柴油总费用不超过200万元;证据9、各个桩孔的完成时间,证明2009年11月通电以前,只涉及千佛岭2号桥,千佛岭利用发电机发电,总共打桩孔数桩基是47根桩,时间从2009年8月8日到2009年11月3日,总共完成打桩47根,剩余的100多个桩是人工或者是通电后用变压器的电打的桩。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中院的判决书已经叙明,这个已经变造了原来的合同,和原告的合同不一致。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清单和被告向大同市中级法院提供的清单是不一致的。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只能说明自2011年1月7日后将原合同书中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原告不再干了。对劳务层年终清算表,当时只是结算了合同里的内容,对合同外增量的部分没有结算。对两份会议纪要,对12项认可,但这个会议纪要只说的是千佛岭,没有说其他三个,能够印证被告同意增加支付柴油的费用;原告完成工作量以后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数据,到现在千佛岭2号大桥增加的柴油费都没有给原告;关于柴油发电费用的说明不认可,这种算法和本案的算法不一致,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量需要多少电,是用电网的电计算的,原告用一度电必须把发电机开了,用10W的电需要开200KW的发电机,被告是理论的和实际情况不一样;对被告提供的各个桩孔的完成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始资料,这些资料中吴龙涛、宿静的签字是伪造的,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全部的详细资料都交给了被告,被告到现在未向法庭提供真实的详细资料,根据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应视为这些资料对被告是不利的,原告签字的资料送给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提供。被告称按照惯例就是代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第六合同段千佛岭2号大桥、金峰店大桥、大家西沟大桥、小窝单沟大桥的建设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进入施工现场,但当时没有通电,被告同意用发电机发电,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提供完整的原始资料配合被告变更后,经业主批复后扣除管理费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7日,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因工程款的给付,被告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省曲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曲阳一建,变更为现原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款项1949.36万元;原告则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市中院作出的(2011)同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关于使用发电机所产生的费用:曲阳一建认为发电机施工增加的费用为12852868元,有当时华通路桥有关人员签字、批复,但华通路桥认为该签字只对增加发电机供电同意,但产生多少费用并没有明确。合议庭认为,在施工中确实增加了发电机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多少费用,待曲阳一建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振丰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入施工现场,因当时没有通电,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发电机发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使用发电机发电增加的发电机租赁费、燃料费、维修费、发电机技术人员工资等14020907元,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供了发电机、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有个人签名,相对方没有出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对方收取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购油证明,证明原告向王保生购油款628万元、向王辉购油540万元、付曲阳县乔家马加油站油费370余万元,上述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也没有提供购油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扣除其代原告购油款2023248元,而市中院判决有两项油费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其他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市中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设备租赁费306153.72元,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应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25元,由原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义
审 判 员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孙 权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