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5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西四旺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委会书记。
第三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新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1086409819K。
法定代表人:毕振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11968元,但确驳回了上诉人对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之结清日,暂计9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虽然被答辩人没有上诉,但答辩人认为不应该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理由是1、被答辩人没有主体资格,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挂靠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结算单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单除了村委会公章外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信息不全,有违常理是一个虚假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且结算单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20元及利息64456元,诉讼过程中要求利息依法判决到还完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借用振丰公司资质,以招标方式承包被告村南环至修路工程,工程总标的为220800元。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同年12月按时按质完工。经结算原告实际修路面积为2335平方米,每平方米92元,工程实际总款额为214820元,当时原、被告和振丰公司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但由于被告村领导班子更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西四旺村委会就其村南环至西环道路修建工程进行招标,第三人振丰公司中标。现该公路已于2011年年底建成并使用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建筑施工合同,被告西四旺村委会亦未提交就该公路的修路款已向任何一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关于所修建公路的长宽,双方均认可诉争公路长384米,宽6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14820元及利息的依据;3本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本人借用第三人名义个人垫资施工,第三人的陈述与原告一致,且被告方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即表明结算时三方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结算对象的事实认可,综合原告在修路期间所用水泥票据,能够认定诉争公路由原告修建及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结算单一张,内容为:“2011年11月,***以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定州市西四旺村南环至西环公路工程,工程总面积2335平方米,每平方米92元,工程总款为214820元。此工程已于2011年12月6日完工,交村委会验收合格。因***是借用河北振丰公司名义承包,村委会同意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定于2012年5月1日前结清”。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西四旺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并提交2011年12月3日和9日全体干部会议记录两份,欲证明12月3日在换届,因换届需要已将公章交到镇上,不允许对村里的任何事情出具手续,称该记录为当时书记***所写。原告对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公章确已上交。原告申请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赵某1在修路时任村副主任和治保主任,至2015年仍在村内任职。证人赵某1证明其受书记指派协调修路参与了验收,并证明公路由原告垫资所建、参与了测量结算及此后未付工程款。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工程量、价款、结算对象,权利义务清晰,其内容与证人赵某1证言、第三人所述相互印证,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赵某1、顿革会、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1证实2012年因***落选一直未付修路款,原告每年都找到村里去要,且证人领原告去过书记***和主任***那儿,最后一次催款是2016年年底。顿革会称自己在原告承包西四旺村公路时为原告找的挖掘机铲车等,因原告欠其37000元钱,完工后曾多次跟原告到西四旺村去要款未给,并称老书记***曾领着二人去村主任***家要过,最后一次是2015年。证人赵某2证明曾跟原告干过西四旺修路工程,原告欠其工资款,为此年年拉着原告去西四旺村要钱去,最后一次是2016年年底,2013年要账时在门口见过***。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赵某1在陈述总价款时作了虚假陈述,另外两个证人对于细节问题不清楚,2013年***不是村主任,不可能向他要钱去,从而认为三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被告提交定州市大辛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显示:***自2009年3月至2015年8月任西四旺村主任,2015年9月***任该村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振丰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西四旺村南环至西环公路修建工程,是该公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由第三人振丰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村修建的公路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修路工程款,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总额,双方均同意原告所修公路按长384米,宽6米计算,故总工程量应为2304平方米,按结算单载明的结算单价每平方米92元,工程款总计应为211968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冬天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1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由被告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负担41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此案中,双方修建西四旺村公路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5月12日前结清,故一审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予约定,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
二、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1968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7535元,均上诉人定州市大辛庄镇西四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