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廷文,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告***,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程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敦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负责人阎敦财,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新开大街。
法定代表人毕振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廷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敦财,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原告***追加被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赵廷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敦财,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被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在克什克腾旗经棚线建设66KV铁塔基础工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将铁塔基础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3年6月18日被告***将经棚线建设66KV铁塔基础工程61号—92号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我为其建设铁塔基础工程,我应得劳务报酬9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应得劳动报酬9000元,至今未给付。另外,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发包方欠我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给付,故此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依据劳务关系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契约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不存在。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被告***,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原告只能基于劳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是被告河北振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只能基于劳务合同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辩称,中铁十二局与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是河北振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中铁十二局按着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二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辩称,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系由中铁十二局管理,是其内部部门。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没有权利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是中铁十二局与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振丰公司无利害关系,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与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河北振丰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驳回对被告河北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同时存在法律误解。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振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经棚线66KV铁塔基础工程61号至92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
二、供货单34枚,证明被告***将经棚线66KV铁塔基础工程61号至92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用混凝土251.50m?,同时证明该工程的名称和地段,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0日。
三、发货清单一份、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将经棚线66KV铁塔基础工程61号至92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建设该工程购买钢筋花费人民币48835元、托运费1100元。
四、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被告中铁十二局购建钢材花费人民币4883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6月2日河北振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河北振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河北振丰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河北振丰公司承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河北振丰公司资质、委托书各一份、劳务计价单,证明中铁十二局与河北振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振丰公司拨付工程款。
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借据7枚(复印件),证明中铁十二局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河北振丰公司。
被告河北振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欠款数额属实。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尾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该合同无效。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被告***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法定资质,该合同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无关联性。被告***是河北振丰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票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劳务合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只是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购买了该钢材,同时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系王占春,不是被告***购买的钢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该发票的收货单位系中铁十二局,而不是被告***购买钢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向被告***出示任何委托手续,合同签订时也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
被告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工资由甲方发放,我们没有收到工资。对河北振丰公司资质、委托书、劳务计价单等,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证据一质证意见,被告***并不知道被告中铁十二局与河北振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该合同成立,原告向第二、三、四被告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对河北振丰公司资质、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劳务计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证据一质证意见,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河北振丰公司资质、委托书、劳务计价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证据二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未给付劳动报酬。
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证据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计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中铁十二局提交证据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位已加盖公章。中铁十二局已按约定足额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并且按约定向河北振丰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并予以认可,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河北振丰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于2013年6月2日授权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故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注明的收货人位系王占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中铁十二局与河北振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等事项。2013年6月18日被告河北振丰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事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应得劳动报酬9000元,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的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确认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可以向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中铁十二局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振丰公司、中铁十二局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河北振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河北振丰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克旗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行为应由被告中铁十二局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8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政民
代理审判员 周显峰
人民陪审员 刘学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