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信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人,现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郭瑞芳,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上诉人北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勇,上诉人北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北岳公司在××县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的负责人郑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北岳公司租赁原告***的铲车一辆(配司机),每月租金为12000元。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北岳公司于2017年8月份将盂县北下庄乡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的负责人更换为即被告***。租赁过程中,***仅给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给付。2017年9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北岳公司法人***租用***铲车,租期3个月每个月12000元(壹万贰仟)(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9日)共欠***铲车费用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年9月28日”。之后,***因多次向***索要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将其铲车租赁给盂县北下庄乡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后,***应及时向***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北岳公司对***在××县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北岳公司应对***在××县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负责人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第三人北岳公司述称***2017年9月19日前在××县协鑫光伏领跑者项目工地所实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租赁***的铲车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个人负担,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述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28000元;二、第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北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与第三人之前的负责人郑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2017年8月第三人将负责人郑某更换成上诉人,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签署工程租赁合同,处理与本合同相关的机械费”,上诉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既无过错,也无违法之处,故所欠租赁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北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未委托郑某租赁***的铲车,也未授权***与***结算铲车费用,也不认可***的代理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由***对其主张有代理权提供证据。三、一审追加本公司参加诉讼错误。
***答辩称,当初签订欠条是***,是租赁我家的铲车,大概2万8的经济纠纷,现在还没有结账。具体诉讼状我没有看到。不管是***也好,还是河北北岳,我只是针对打欠条的这个人,具体你和谁有协议,不在我们考虑范围。
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给***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共欠***铲车费用28000元,***一审起诉时亦选定向***主张权利,故***应依法清偿***铲车租赁费28000元。***关于其作为北岳公司的代理人应由北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岳公司人关于本案中***是向***主张权利应由***承担清偿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永生
审判员 张瑞文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