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5民初1616号

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大城县北魏乡邱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CH6LY9P。

法定代表人:邱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大南关雕刻城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62083949W。

法定代表人:石晓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616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616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被告就曲阳县日森国院公馆一期楼房在建项目所需聚氨酯保温材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复合保温板,货款总计596169.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截至本诉提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169.60元。

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即50000元的事实;3、案涉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货物签收凭证7份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负责签收原告货物的被告的3名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佐证证据4的事实;6、被告现场负责人冯英伟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款确认凭证,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46169.60元未付的事实及自2020年10月18日原告诉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聚氨酯复合保温板用于保定市曲阳县日森国际公馆一期3#5#6#楼在建项目,货款为130元/㎡,满二十万元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50天之内付清所供材料的全部余款。逾期付款的,从合同应付货款之日第二天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款的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聚氨酯复合保温板。截至202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596169.6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46169.60元未付。另查,在原告提交的货物签收凭证及材料供应明细表确认欠款情况的冯英伟、陈振东、冯卫权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宁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616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616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