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春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719号

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庙前街。

法定代表人:郑信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光,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甄从校,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与被告王春光、第三人甄从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王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第三人甄从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承揽曲阳县红星美凯龙工程后,并未违法分包给任何人,由原告下属甄从校施工队负责施工。原告的员工并无被告其人,对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在原告的工地受伤,原告并不认可。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在无证据证实其受伤过程的前提下,裁决让原告承揽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依据。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告确实在原告工地且为从事原告的业务中受伤,根据被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其提供的是劳务,获取的劳务报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无证据支持,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王春光辩称,本案起诉错误。本案原告诉请撤销曲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就一裁终局裁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涉及裁决书并非一裁终局裁决书且诉请撤裁不应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故原告起诉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关于曲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曲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北岳公司及第三人甄从校明知王春光从事案涉工作及受伤过程。王春光系甄从校招募的员工,其工作内容均由甄从校安排和指挥。事故发生后,甄从校亲自赴曲阳县仁济医院探望并垫付部分医药费,且承诺继续支付治疗费用;被告北岳公司为王春光在燕赵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王春光系原告员工,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明知的事实,北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北岳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北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甄从校,系违法分包或转包。北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所述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甄从校述称,甄从校是北岳公司员工,负责曲阳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具体施工,甄从校将该项目5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唐县的王某,甄从校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由王某组织人员安排工人干活,甄从校认为公司和王春光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1份、支款条4张(显示王某支款共计50000元)、北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某支款凭证8份,原告称该部分支款是王某支取木工的劳务费,用以证实王春光系王某招用的木工,原告与被告王春光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分包,是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庭审中经向证人王某核实该部分证据,王某称支取的是工人的工资,但支到5号楼梁板款、2标段木工的凭条签字不是其签的,故本院对王某认可的六张凭证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星美凯龙家居馆和施工现场公示牌的照片3张,被告称红星美凯龙施工项目承建人系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原告确系红星美凯龙工程的施工方,但不代表在该工地的所有工人均为原告员工。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王红光与甄从校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员工身份。原告称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对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录音并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甄从校为该录音的主体且认可该录音,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3、王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工作场所和所受工伤的经过,损害结果及原告员工甄从校的管理员身份。原告称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涉案工程5号楼的木工支架劳务分包给王某,是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王某出庭作证称不是分包给其自己,是分包给其和王春光等十几个人。因王某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质询,该证言与庭审中的证言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4、曲阳仁济医院医药费票据、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单等,用以证实王春光受伤后第三人去医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称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为被告垫付过医疗费,并不代表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出于好心为其垫付医疗费。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称通过他人认识了甄从校,甄从校让王某到北岳的工地上干活,王某找了王春光,工资由甄从校给付,王某再给王春光发工资。原告称证人所述支取的是工资不属实,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称证人已明确了劳务费的含义即工资,工资的计算标准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计量或按天均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规定。因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且其证言与支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岳公司经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北岳公司为红星美凯龙家居馆项目施工单位。后部分工程分包给甄从校施工。2018年12月份王春光经王某介绍到原告承包施工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馆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部分以零工方式结算,部分按工程量结算。2018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王春光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送往曲阳县仁济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王春光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北岳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4月24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裁决,确认被告北岳公司承担原告王春光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原告北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北岳公司是否承担被告王春光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北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春光在该分包工地干活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北岳公司请求撤销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艳丽

人民陪审员  牛 烁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旭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