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庙前街。
法定代表人:石晓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光,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甄从校,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上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光及原审第三人甄从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号初719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承揽的曲阳县红星美凯龙工程,并未违法分包给任何人,是由上诉人下属甄从校施工队直接施工的。其二、被上诉人王春光并非经王红学介绍到上诉人工地工作,上诉人是将该工地的案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王红学,被上诉人是王红学招用的工人,王红学就是被上诉人的雇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二、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红学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对上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其为逃避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在一审法庭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法庭迳行采信,有悖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采信原则。其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王春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甄从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北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岳公司经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北岳公司为红星美凯龙家居馆项目施工单位。后部分工程分包给甄从校施工。2018年12月份王春光经王红学介绍到原告承包施工的红星美凯龙家居馆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部分以零工方式结算,部分按工程量结算。2018年12月11日下午4时许,王春光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送往曲阳县仁济医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王春光向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北岳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4月24日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裁决,确认北岳公司承担王春光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原告北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北岳公司是否承担王春光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北岳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王春光在该分包工地干活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北岳公司请求撤销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曲劳人仲案(2019)117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案涉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北岳公司的主张,其承揽曲阳县红星美凯龙工程后,由其下属甄从校进行直接施工,并将该工地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王红学,而被上诉人王春光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甄从校。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案涉工程应该归类为建筑施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红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目的是要求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的主体。对于发包方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明确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红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于纪芳
审 判 员 黄俊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书 记 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