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庞占苗、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4民初1119号
原告:庞占苗,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大南关雕刻城南16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亮学,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刘三印,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679号。
代表人:吴向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占苗诉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武亮学、刘三印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占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上午8时,原告受雇于北岳公司在其承揽的上东丽景小区建筑工程3号楼四层工作时,被水管绊倒受伤,该工程由北岳公司、刘三印和武亮学层层转包,各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北岳公司为其工人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故依法起诉。
北岳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0名务工人员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为5万元。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如法庭认定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在公司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形下,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武亮学和刘三印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三个被告均没有雇佣原告参与曲阳县上东丽景小区建筑工程,三个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在武亮学处分包了抹墙中运灰,原告自己不小心被脚下的水管绊倒,致使其本人受伤,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原告未尽完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三个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中一个被告出于道义和同情先行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对此,其保留追索权。
平安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事实,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承保的险种是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是从事发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赔付,伤残是事发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按照该标准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具体费用庭下核实,在理赔时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争议。
原告主张:2019年6月,原告受被告武亮学的雇佣参与了被告北岳建筑公司承揽的上东丽景小区的建筑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是120元,具体干活由武亮学给予分配,工作时的工具均由被告武亮学提供。2019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武亮学和刘三印垫付了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因伤情恶化,于2020年9月1日又到石家庄省三院继续治疗,同样由被告武亮学和刘三印出具的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所有花费票据均交付被告武亮学和刘三印,其二人对该费用进行了保险报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此次起诉,并没有包括前期医疗费用。
武亮学和刘三印质证意见:刘三印从北岳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武亮学从刘三印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从武亮学处分包了抹墙中的运灰,没有劳务合同,每平方米墙面0.5元,没有协商过劳务费每天120元,原告方是在运灰中受伤,非各被告雇佣原告。
平安财险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证据审查、采信及事实认定如下:1、刘三印从北岳公司承揽了部分工程,武亮学从刘三印处分包了部分工程。以上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抹墙时的运灰,无论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平方计算,还是按日工资计算,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性质,原告为提供劳务者,北岳公司、武亮学和刘三印共同为接受劳务者。3、北岳公司为原告投保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被告武亮学共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包括仁济医院医疗费39,034.40元,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13,367.50元)。其中,平安财险就仁济医院医疗费39,034.40元报销给被告北岳公司25,940.1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保险报销凭证证实。
二、原告合理损失争议。
原告主张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根据评估报告及住院情况,合计是221天,每天按122元计算,计费为26,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其中仁济医院30天,省三院11天,计费为4,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评估,为60天,加上住院41天,共计101天,计费12,322元。标准为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4、营养费,按131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3,93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计费为32,934元。标准按2020年度农村人民收入标准。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伤至今没有痊愈,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按1,500元计算。8、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为4,640元。9、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同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等相关损失,原告按鉴定评估高额15,000元计算。10、出院后医药费用,共计2,775.5元。以上合计109,163.5元。原告自愿承担9,163.5元及其他实际损失,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00,000元。因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后如需进行伤残再次评估,对此保留诉权。
武亮学和刘三印质证意见:1、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包含了住院期间,认可误工期180日,因原告方从事的是非固定工作,其误工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按90日计算。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期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认可60天,应当按照2019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收入进行计算。对其主张的标准不认可。6、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方自行摔倒致伤,不应有精神损失费。7、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真实性认可。9、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不认可,三张门诊处方笺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只是处方笺,不能证实产生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
北岳公司质证意见:如果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前提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同武亮学和刘三印质证意见。
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营养、精神损失、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仅承包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残两项,意外伤害医疗5万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给武亮学、刘三印垫付的费用。垫付金额具体庭下核实。伤残赔偿金对十级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依据应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行业评定标准,并非在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标准。如果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赔付5万元。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平安财险提交反证: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条款中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
庞占苗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其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武亮学和刘三印质证意见:对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条款约定了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但是我方现在了解的是保险公司只赔偿了4万元,我方垫付了5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还有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返还我方为其垫付的1万元。保险公司陈述的赔偿80%的赔付比例不合法,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医疗费已远超5万元,保险公司应全部支付5万元的保险限额。原告主张损失中我方认为医疗费属于医疗费限额,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所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应包含在意外伤害伤残的保险限额。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除医药费意外的限额没有超过50万元,因此原告所有的损失数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只赔偿伤残5万元的限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合法。
北岳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比例和赔付标准不认可,其在我方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限额尚未用尽,应优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应依照通常解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审查、采信及认定如下:1、误工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误工期180日,误工工资,可参照原告主张的约定工资120元/日计算。认定误工工资2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期间和标准合理,认定4,100元。3、护理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护理期60天,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44383元/年,认定7,296元。4、营养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认定,故认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按2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1,800元。5、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较大,本院认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金额合理,认定32,934元。6、鉴定费和检查费,属于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认定4,640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认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二次手术费,认定13,000元。10、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劳务工程存在层层分包,且被告北岳公司做为接受劳务方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故北岳公司、武亮学和刘三印应共同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提供劳务时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劳务双方均负有过错,同时,鉴于被告北岳公司已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伤残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由平安财险对原告损失首先依法赔付后,对原告剩余合理损失,以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求中虽未主张该三被告赔偿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13,367.50元和仁济医院医疗费中的保险扣减部分,但系
在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垫付前期医疗费的情况下主张,现因已追加平安财险为共同被告,垫付费用直接影响各被告后期赔付金额,故原告所有损失应一并在本案中进行相关计算。各被告应做如下赔付:1、仁济医院医疗费39,034.40元,已报销给被告北岳公司25,940.11元,属平安财险的保险赔付,本院予以确认。2、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13,367.50元和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26,367.5元。虽然平安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显示只报销180日内医疗费的约定,但明显属于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亦应按80%比例在赔偿限额余额内依法赔付,即赔偿原告26,367.5元×80%=21,094元。3、意外伤害伤残保险,平安财险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2,934元。综上各项,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21,094元+32,934元=54,028元。被告平安财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9,034.40元-25,940.11元)+(26,367.5元×20%)+21,600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64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804元。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应当依法赔付原告60,804元×60%=36,482元。被告武亮学垫付医疗费55,000元,视为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共同垫付,平安财险已报销给北岳公司25,940.11元,视为已报销给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故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仍垫付55000元-25,940.11元=29,060元。三被告(北岳公司、武亮学、刘三印)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对已垫付款项做相应扣减,故应再赔偿原告36,482元-29,060元=7,4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亮学、刘三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占苗7,4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占苗54,028元。
(上述案款履行,可当事人间自行给付,或汇入曲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曲阳县人民法院,账号:50×××0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庞占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庞占苗负担443元,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亮学、刘三印共同负担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623元。(上述诉讼费负担,直接汇入曲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名称:曲阳县人民法院,账号:50×××6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照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