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541号
原告:刘卫龙(曾用名刘小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雕刻城21号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鲍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满刚,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成,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柴现社,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齐兰乔,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段新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庙前街。
法定代表人:郑信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龙与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地产公司)、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第三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卓天地产公司申请追加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卓天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增水、赵亚荣,被告辛满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被告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第三人北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7,941,177.10元;2、判令被告以7,941,177.1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开发的“曲阳县恒源盛景”小区1号楼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28,710,668元。经各方商定,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施工。原告如期完成该工程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将配套设施地下车库、地上车库、地下消防水池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计2,243,460元。以上工程总计31,027,367.1元,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86,190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税金400,000元)。对于剩余的7,941,177.1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特起诉。
卓天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施工项目的真正权利人,也不是真正的发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项目的真正权利人五合伙人之中的柴现社和段国成,被答辩人应该起诉的是五合伙人,而非答辩人;2、本案应追加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和段新城五位合伙人为被告;3、被答辩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收缴。综合以上意见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纠纷实际上存在明暗两条线:1、答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明线,本条线上的合同当事人为企业法人,具备合法资质,但合同签署的真实目的纯粹为了应付行政检查,双方均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2、五位合伙人与刘卫龙之间签署的合同为暗线,本条线上的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从发包人到承包人均没有合法资质,但是项目施工、出售、回款均出自他们之手。
辛满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合同法52条规定合同无效;2、辛满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责任;3、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工程量、欠款数额不明确,且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已从涉案房产中获取了门脸房4间,二层单间23间,以上均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卓天地产公司予以偿付,我方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北岳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卓天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曲阳县恒源盛景小区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在征得卓天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该工程承包给我公司的刘卫龙施工队,约定由刘卫龙施工队对该项目垫付资金、支取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对恒源盛景小区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工程进度等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由于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刘卫龙施工队,并授权刘卫龙支取全部工程款,因此我公司至今未收取曲阳县恒源盛景小区项目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卓天地产公司与北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北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卓天地产公司恒源盛景项目部与刘小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增量合同);4、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恒源盛景项目部建筑施工结算单;6、王涛证言;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被告卓天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不是卓天地产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加盖了恒源盛景项目部章,未加盖卓天地产公司印章,落款签署人为段国成、柴现社,他们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方和投资人;证据4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5有恒源盛景项目部的盖章及实际发包人及投资人之一的柴现社签字,没有卓天地产公司盖章,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辛满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3不认可,应为虚假的,证据4请法庭核实,证据5不认可,虽盖有恒源盛景项目部章,但落款签字的柴现社能否代表卓天地产公司或者恒源盛景项目部进行结算有疑问,辛满刚对结算一事不知情,证据6证言,因其未出庭,其证言没有效力,辛满刚并未授权柴现社结算,辛满刚与其余四人因合伙纠纷进行了诉讼,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认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恒源盛景项目部代表了卓天地产公司,发包人为卓天地产公司,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辛满刚是恒源盛景项目实际投资人,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认可,恒源盛景项目部代表了卓天地产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北岳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卓天地产公司、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第三人北岳建筑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第三人北岳建筑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证据5,卓天地产公司、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北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本院庭下核实,该证言系王涛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表示虽然他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他不是恒源盛景项目施工方投资人,其不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7,加盖了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卓天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系曲阳县汽车站对面恒源盛景小区合伙投资人;2、合作协议复印件,载明:合作项目名称为恒源盛景(一期),位于曲阳县汽车站北门对面,合作方式为恒源盛景项目出资方独立负担项目所需资金、费用、税金等全部支出,卓天地产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全部手续。拟证实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发包人为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辛满刚,与我公司无关;3、民事判决书,作为判例参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请法庭核实原件,合伙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知情,如果真实,辛满刚、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与卓天地产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对证据2中第四条卓天地产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第2款约定,同意设立“恒源盛景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有关施工、房屋买卖等合同,说明恒源盛景项目部是卓天公司的下属机构,对恒源盛景项目部进行的民事行为是认可的,辛满刚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否定了卓天地产公司所主张的出借资质给五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判例不适用本案。北岳建筑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辛满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伙协议认可,对外签署协议应是共同签署或得到其他合伙人授权,原告称对合伙协议不知情,却又与柴现社签订对账单有矛盾,因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辛满刚合伙出现分歧,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对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合作协议应核实原件,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证据3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辛满刚及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卓天地产公司提交,未提交原件,因该证据可能对其不利,虽为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用。
被告段国成、段新城、齐兰乔、柴现社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实恒源盛景项目开发的相关证件材料均为卓天地产公司;2、卓天地产公司收条一张,载明“曲阳县恒源盛景交来手续使用费壹拾伍万元整辛满刚柴现社”,拟证实卓天地产开发恒源盛景小区获得相关利益;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开户人为卓天地产公司,拟证实中国银行唐县支行对恒源盛景小区项目发放按揭贷款7,9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恒源盛景项目是被告卓天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其应予偿还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北岳建筑公司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卓天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证据2需要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辛满刚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卓天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条,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承接曲阳县恒源盛景小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刘卫龙,刘卫龙系借用北岳建筑公司的资质。被告卓天地产公司称,该项目实际是恒源盛景项目部与刘卫龙签署的施工合同,结算也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即本案其他五被告向刘卫龙支付的,第三人与卓天地产公司合同实际为备案需要,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辛满刚称,通过北岳建筑公司陈述刘卫龙是第三人北岳建筑公司的下属施工队,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三人主张。被告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无异议。第三人北岳建筑公司称,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就将该工程交由其公司下属机构刘卫龙施工队进行施工,项目资金也是由刘卫龙垫付,对刘卫龙陈述系借用其资质的主张未予以否认。对原告的陈述,北岳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卓天地产公司与北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天地产公司将曲阳县恒源盛景项目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北岳建筑公司,该工程由刘卫龙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2015年4月30日完成验收,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合伙人,该五合伙人作为恒源盛景项目部的出资方与卓天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卓天地产公司提供房地产开发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同意设立恒源盛景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有关施工、房屋买卖及预售合同等,协助办理有关的竣工验收、产权证办理等手续。恒源盛景项目部的出资方向卓天地产公司交纳了使用费15万元。
2015年6月1日卓天地产公司恒源盛景项目部与刘卫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天地产公司将恒源盛景小区人防工程承包给刘卫龙,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1月19日恒源盛景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用门脸房、住房、车库抵顶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941,177.1元,结算单由柴现社签字并盖有恒源盛景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刘卫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刘卫龙作为自然人借用北岳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北岳建筑公司与卓天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恒源盛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理应给付刘卫龙剩余工程款7,941,177.1元。因工程建筑施工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故应自2018年1月19日起给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卓天地产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应认定卓天地产公司与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以卓天地产公司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卓天地产公司与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卓天地产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满刚称,原告从涉案房产中获取门脸房4间、二层单间23间未进行结算,因结算单中明确写有“用门面房抵工程款3,008,640元,用住宅、车库抵工程款1,150,750元”故对辛满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给付原告刘卫龙工程款7,941,177.1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卓天地产公司对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给付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卫龙工程款7,941,177.1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8元,由被告辛满刚、段国成、柴现社、齐兰乔、段新城、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