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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与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幢1**1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0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费***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润迪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不正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庆城县于2012年5月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客观原因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经与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航公司)协商,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委托煤航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双方实际形成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与煤航公司之间合同有效。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虽然按照煤航公司的给付指示,给润迪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付款行为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不能以付款事实认定润迪公司的合同权利及诉讼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方为润迪公司,且交付的汇报材料及完工证明系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呈交并经收取确认视为认可合同关系,这一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润迪公司自认“资质较低”挂靠煤航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法律规定,该挂靠行为违法,所以其主体资格严重不适格。2.一审法院就合同关系的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关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和事实。二、煤航公司交付的测绘登记结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润迪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煤航公司违反委托授权权限,未征得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的同意私自将施工量交予润迪公司施工,交回的测绘及登记结果存在基础资料缺失、错误,四邻签字不清,权属来源不清,数据错误量大、应用率极差的严重问题,现虽经验收但实际使用功能差,严重影响庆城县农村房屋调查落实及其他相关重要业务的办理,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与煤航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未解决,即使润迪公司基于转移支付权利主张权利,也应当待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与煤航公司合同质量纠纷解决后再行使主张款项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数额严重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 润迪公司辩称,一、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润迪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成立。从一审中润迪公司所提交的且经过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质证的证据清楚证实,润迪公司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存在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润迪公司实际为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供了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服务,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接受了润迪公司完成的测绘成果,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作费用,其应当***公司支付下余的项目技术服务款,润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二、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润迪公司所交付的土地确权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润迪公司无权主张项目工作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润迪公司所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后,经过省、市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而且省、市验收的前提是通过县级自检,只有自检合格才能进行省、市验收。二是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2012年开始的,截止目前已有8年多时间,这期间很多房屋、宗地、***等都发生了变化,而且每个项目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显然不能以现在所实施的房屋登记项目的需求来认为以前所完成的土地确权项目的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三、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一审对诉讼费用承担比例确定不当不能成立。根据润迪公司所实施完成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工作量,按照国家相关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项目费用应当为4600多万元,除去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已支付的1000万元外,还应支付3000多万元,一审起诉时,润迪公司考虑到和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之间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土地项目合作关系,就只要求给付1000万元的项目费用,一审诉讼中,基于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及润迪公司实在是无力拖延,就根据法庭所征询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的意见,按照庆阳市环县、正宁县所实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计算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的项目工作费用为1434.80985万元。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本应支付的费用为4000多万元,而现只支付1000多万元,8.18万元的诉讼费其承担6万元,也完全是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公司支付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省、市关于此项工作的部署要求,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若不能及时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对农专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为此,庆城县在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协商一致,原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委托煤航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但该项目实际***公司以煤航公司名义承担实施。各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当时甘肃省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经费预算标准尚未确定,无法进行招标。之***公司专门成立了项目部,投入技术人员及启用汽车、测量仪器和计算机等相应的其他办公设备。于2017年全部完成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共完成了全县171宗所有权(其中,153宗村集体土地;16**地和2**地)和68385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先后通过省、市的验收,均评为“优良”项目。2018年4月,润迪公司向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交清了全部电子成果和文本资料。在5年多的项目实施中,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给润迪公司1000万元工程费用,其中支付给煤航公司680万元、润迪公司320万元。煤航公司同意下剩工程款***公司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直接结算。润迪公司、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余项目所需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润迪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润迪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润迪公司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数额根据《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细则》《测绘生产困难类别细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查,无相关机构接受委托,将鉴定材料退回。润迪公司随后提交了庆阳市辖区镇原县、环县、正宁县同类项目合同书(均经招投标),请求参照相应合同预算价核算润迪公司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数额,其中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镇原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除城关镇外18个乡镇建成区内的宗地确权登记预算费用为每宗173.00元;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单价为1.25万元/村;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约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为12.9707万元/平方公里,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为2.0121万元/村。” 经征询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意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认为环县与庆城县接壤,地形地貌较为相似,可参照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2.0121万元/村”计算核定润迪公司实施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润迪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涉案合同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资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3.涉案合同履行价款及下欠合同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虽聘请煤航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但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至项目成果交付,也未与煤航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该发证工作从开始施工起至结束均***公司施工完成。煤航公司认可润迪公司挂靠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并同意下剩工程款***公司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直接结算。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对润迪公司履行其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作从未提出异议,并给润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润迪公司已向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所有工作成果,涉案项目工作成果已经庆城县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项目工作成果已交付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润迪公司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称润迪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称润迪公司移交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资料欠缺较大,严重影响庆城县农村房屋调查和其它相关业务工作,但同时认可截止目前,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先后通过省、市的检查验收,故其辩称相互矛盾,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润迪公司及被挂靠公司煤航公司均未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价款未具体约定,诉讼中,润迪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项目价款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查,无相关机构接受委托,将鉴定材料退回。***公司、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均同意参照庆阳市辖区的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2.0121元/村”计算核定润迪公司实施项目价款。经审查,润迪公司实施的庆城县涉案项目与环县、正宁县的项目属同类项目,环县、正宁县的同类项目均经招投标,可以参照作为本案项目价款核定依据。据上,润迪公司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土地使用权确权项目价款核定为1090.74075万元(159.5元/宗地×68385宗),润迪公司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价款核定为344.0691万元(20121/村×171村),共计项目价款为1434.80985万元,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已付1000万元,下欠项目价款为434.80985万元。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已接受润迪公司工作成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价款(报酬)支付义务。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因该项目未经招投标,县财政无法支付项目相关费用而不予支付润迪公司下剩项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润迪公司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价款434.80985万元;二、驳回润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司负担21800元,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6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润迪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润迪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煤航公司,并非润迪公司,故润迪公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以书面函件形式委托煤航公司实施案涉的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和农村宅基地的测量工作,但该公司出具《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项目情况说明》认可润迪公司挂靠其单位完成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和农村宅基地的测量工作,同时也确认该项目的其他工作和经费***公司和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直接决算,从而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完成者是润迪公司,润迪公司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次,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亦认可润迪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工作,并支付部分款项,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亦未对润迪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对润迪公司合同地位的认可。综上所述,润迪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认为润迪公司交付的测绘登记结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支付价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润迪公司向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移交了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数据成果。移交之前,该项目已先后通过省、市验收,均被评为“优良”。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在接收项目成果至润迪公司起诉之前,并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润迪公司完成的项目成果不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的该项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省、市验收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