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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民初151号 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栋1**1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庆城县**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地籍股股长。 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省、市关于此项工作的部署要求,庆城县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该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技术要求高,而当时甘肃省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经费预算标准尚未确定,无法进行招标(全省各县都未招标)。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全县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任务,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报县政府同意,由原告以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为确保确权工作的保质顺利完成,原告公司专门成立了项目部,投入技术人员50多人(最多时超过60余人)、启用汽车4辆、测量仪器和计算机各30多台及相应的其他办公设备。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于2017年全部完成,共完成了全县171宗所有权(其中,153宗村集体土地;16**地和2**地)和68385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各项成果资料均达到规程和规范的要求,并先后顺利通过省、市的验收,均评为“优良”项目,成果位于全省前列。2018年4月,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交清了全部电子成果和文本资料。在历时5年多的项目实施中,被告只预支过1000万元工程费用,其余项目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以高息筹借。因被告欠费不能支付,已严重影响了员工的工资发放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由于2012年该项目启动时全省、全市均无统一的价格预算,按照国家测绘定额标准执行费用又较高,以致原告承担实施的项目工作现虽已完成并通过省市验收,因没有进行招标和签署项目合同书,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就被告应支付的项目经费款项不能达成协议。目前,“全县农村房屋调查工作”已经开始,开展此项工作必须在“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的成果上进行。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和县政府对“全县农村房屋调查工作”的开展而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清全部项目款的情形下提交了全部所有工作成果。根据《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细则》《测绘生产困难类别细则》(财建[2009]17号文件)预算,原告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费用款为4603.9万元。为使问题尽快得以解决,原告愿意按照45%计算,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万(已付1000万元)项目工程款。据上事实,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基本情况。根据国家省、市文件精神,庆城县于2012年5月全面开展了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范围广,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严格规定,若不能及时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对农专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为此,我县在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由于当时甘肃省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预算标准尚未确定,无法进行招投标),经汇报县政府同意,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在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且具备甲级测绘资质的西安航煤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该项目工作已历时五年,时间跨度长。截止目前,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现已完成全县153个村集体土地所有权,16**地、2**地和68385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先后通过省、市的检查验收,共向西安航煤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拨付项目工程款800万元、向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客观现实,应予以驳回。原告申请诉讼中所列举的法规及理由不能作为依法确定本案的依据。1.原告认为“被告庆城县拨付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至今未进行招投标,导致该项工作无法善后,工作总费用无法核算,只是支付了前期共计1000万元,后期费用需要招投标后予以确认,但该项目目前已无法进行招投标,县财政也无法支付项目相关费用。2.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主体不当。从2012年5月开始到至今,庆城县始终委托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只是在后期项目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200万元,但这绝不意味着原告有申诉、上诉的权利,应予以驳回所谓原告的诉讼请求。3.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移交给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资料欠缺较大,主要为四邻签字,权属来源资料等,同时数据库应用运行差,已严重影响了庆城县农村房屋调查和其它相关业务工作。4.申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鉴于以上原因,答辩人为了彻底解决遗留问题,针对原告诉讼支付项目工程款一案,由于项目启动时未招标,而目前又无法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八组证据。证据一: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1.《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GPS控制点成果表》5页;2.《庆城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GPS网平差报告》70页;3.《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GPS测量观测手簿》101页;4.《庆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提交清单》2页;5.庆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库成果截图1页;6.庆城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库成果截图1页;7.《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数据成果提交清单》2页;8.《庆城县国有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桐川国土所)2页;9.《庆城县国有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卅铺国土所)2页;10.《庆城县国有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庆城国土所)1页;11.《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庆城国土所)7页;12.《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驿马国土所)8页;13.《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桐川国土所)7页;14.《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地籍调查资料移交清单》(卅铺国土所)10页;15.《庆阳市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验收意见》(所有权市级验收意见)5页;16.《庆阳市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成果验收意见》(所有权省级验收意见)8页;17.《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验收报告》(使用权市级验收意见)17页;18.《庆阳市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省级抽查验收意见》(使用权省级验收意见)12页;证据来源:被告出具或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目的:①原告为被告完成全县62个D级控制点布设、171宗(含153宗行政村、16**场、2**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68385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②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经过省、市验收为优良;③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为原告(其中在《庆城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提交清单》上签名***为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而非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证实被告所实施的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由原告实际承担实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三:《关于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完善的请示报告》3页;证据来源:原告持有;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及庆城县政府提交要求支付工程款报告后,庆城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示由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证实庆城县政府对被告实施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际由原告作业完成及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是认可的。证据四:1.《庆城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含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数据录入项目合同书》10页;2.《回单》(庆城县国土局支付我公司项目工作经费回单)1页;证据来源:原、被告双方签订及银行出具;证明目的:①被告认可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原告实施;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五:1.《测绘生产困难类别细则》28页;2.《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22页;3.《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细则》35页;4.《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国家测绘标准经费核算表》9页;证据来源:财政部、国家测绘局颁布及原告核算;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按国家测绘成果费用定额计算,工程款金额为4603.9万元,被告现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3603.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5%计算,由被告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项目工程款。证据六:1.《甘肃省镇原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同书》;2.《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证明目的:镇原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每宗土地按173元计算,环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每宗土地按159.5元计算。证据七:《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证明目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每村以20121元计算。证据八: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庆城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和农村宅基地飞测量项目,由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挂靠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完成,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共支付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项目工作经费680万元,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91.71万元。 被告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三份证据:1.《关于聘请函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聘请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函》一份。证明目的:原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5月聘请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而非原告。2.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便笺。证明目的:原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已更名为庆城县自然资源局。3.便函。证明目的:庆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作经费680万元,支付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经费32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没有招标,所以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案涉工程未招标,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当时原告公司资质低,借用了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其聘请了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而无法证明真正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公司是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及省、市关于此项工作的部署要求,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若不能及时开展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将对农专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为此,庆城县在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庆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委托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但该项目实际由原告以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实施。各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当时甘肃省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经费预算标准尚未确定,无法进行招标。之后原告公司专门成立了项目部,投入技术人员及启用汽车、测量仪器和计算机等相应的其他办公设备。于2017年全部完成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共完成了全县171宗所有权(其中,153宗村集体土地;16**地和2**地)和68385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先后通过省、市的验收,均评为“优良”项目。2018年4月,原告公司向被告交清了全部电子成果和文本资料。在5年多的项目实施中,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工程费用,其中支付给西安航煤信息产业有限公司680万元、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20万元。西安航煤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同意下剩工程款由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直接结算。原、被告对其余项目所需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数额根据《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计算细则》《测绘生产困难类别细则》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审查,无相关机构接受委托,将鉴定材料退回。 原告随后提交了庆阳市辖区镇原县、环县、正宁县同类项目合同书(均经招投标),请求参照相应合同预算价核算原告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款数额,其中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维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镇原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除城关镇外18个乡镇建成区内的宗地确权登记预算费用为每宗173.00元;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单价为12500元/村;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约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为129707元/平方公里,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为20121元/村。 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认为环县与庆城县接壤,地形地貌较为相似,可参照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20121元/村”计算核定原告实施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2.涉案合同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资料是否符合合同要求;3.涉案合同履行价款及下欠合同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被告虽聘请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实施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但被告至项目成果交付,也未与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该发证工作从开始施工起至结束均由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挂靠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并同意下剩工程款由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直接结算。被告对原告公司履行其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作从未提出异议,并给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所有工作成果,涉案项目工作成果已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工作成果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自然资源局之间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被告称原告移交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资料欠缺较大,严重影响庆城县农村房屋调查和其它相关业务工作,但同时认可截止目前,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并先后通过省、市的检查验收,故其辩称相互矛盾,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挂靠公司西安煤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价款未具体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项目价款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审查,无相关机构接受委托,将鉴定材料退回。后原、被告均同意参照庆阳市辖区的环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签订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技术合同》中约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工作单价159.5元/宗地”及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北京世纪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国源土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正宁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经费预算单价20121元/村”计算核定原告实施项目价款。经审查,原告实施的庆城县涉案项目与环县、正宁县的项目属同类项目,环县、正宁县的同类项目均经招投标,可以参照作为本案项目价款核定依据。据上,原告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土地使用权确权项目价款核定为10907407.5元(159.5元/宗地×68385宗),原告实施的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项目价款核定为3440691元(20121/村×171村),共计项目价款为14348098.5元,被告已付1000万元,下欠项目价款为4348098.5元。被告已接受原告工作成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价款(报酬)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因该项目未经招投标,县财政无法支付项目相关费用而不予支付原告下剩项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庆城县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价款4348098.5元; 二、驳回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被告甘肃省庆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逆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樊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