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筑业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相应的利息(按年息2.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为购买天地福园小区的房屋支付了恒阳公司50000元,被告恒阳公司出具了**的收据,由于该小区从开工到完工时间较长,原告没有再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恒阳公司,被告恒阳公司出具了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及相关明细中显示原告交付的5万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并按信用联社一年定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之后原告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 恒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体错误,应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案发生在2010年,该公司由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办经营,***于2016年承包该公司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3.涉案房屋已经分配给**公司,如果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恒阳公司的起诉。 **公司辩称,***的收据是恒阳公司开具的,我方没有收到恒阳公司给我方的相关款项,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份,原告为购买天地福园小区的房屋向被告恒阳公司交纳购房订金50000元。2014年6月27日,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住建局部分职工反映购房问题的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适用于2010年4月交纳房款和定金,至今没有认购和未退款的购房户。退款办法按交款时(2010年)信用联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核算,退还本息,从2010年4月14日交款至今计算年限。其中公示单中**公司局外未兑现购房户包含***该户。2019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曾要求被告恒阳公司返还购房款50000元,后撤诉,我院作出(2019)冀0634民初25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对此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张(编号为00099984加盖恒阳公司财务专用章)、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冀0634民初255号卷宗材料九页(包含恒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住建局部分职工反映购房问题处理办法复印件、公示名单复印件等)。被告恒阳公司称收据从字面来看不能证实交款单位为原告,也不能证实所交款项为购房款和金额为50000元,对裁定书和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公司称收据不是公司出具的,不知道真假,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司没有关系,卷宗材料中城建局的处理办法,是因为城建局职工经常反映问题,城建局出具的办法,说先把公示名单人员的票据分给公司,以后再算账。被告恒阳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6年9月1日恒阳公司作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16年9月1日—2031年8月31日至),恒阳公司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等由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公司于庭后提交了***交纳购房订金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显示交款单位***人民币伍万元正交款事由购房订金,编号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一致,故予以采信。庭审中**公司称***曾找过公司要求退款,但公司并没有收到恒阳公司转的钱。 本院认为,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出具了处理办法,对2010年4月份交纳房款和定金,但没有认购和未退款的购房户,予以分别退款,并按价款时(2010年)信用联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核算,退还本息,从2010年4月14日交款至今计算年限,该处理办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公示名单***的购房款应由**公司进行退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公司认可***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恒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购房款订金5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按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1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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